也有论者认为,“拒不申报”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偷税罪的行为在于欺诈性,具体表现为隐藏性、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此与偷税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藏性截然相反。笔者认为,持上述论者的理解是片面的,是把此从偷税罪的完整规定割裂开来,偷税罪的立法本意是作为结果犯罪而设定的,只有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并由此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且偷税数额达到数额加比例的双重标准,即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者已经因偷税受到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在一万元以上的。因此,对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行为定性,要结合其偷税后果或者偷税的历史记录,全面综合起来放在罪与非罪的框架之内进行权衡。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没有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这一程序而仅仅是不主动申报纳税手段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目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偷税罪,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虽有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而没有同时满足其他偷税罪构成要件的,同理也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适用刑法的调控机能要全面符合定罪的主客观要件,刑法作为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应是需要我们必须坚守的。新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3条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64条规定“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等,这些足以供税务执法机关进行处罚所援引和选择的了。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司法认定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已取得应税收入、应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201条第1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这个规定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界定比我们通常的理解要宽泛得多。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就视为已经通知其申报了,而不需要再另外对其通知,给实际办理诸如此类的偷税案件无疑提供了方便之门。但对未依法办理以及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反而强调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是否产生纳税人待遇不公,引起了舆论哗然。大多论者认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却要比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宽松,势必加剧纳税人的守法成本,难免有失司法之公正。笔者认为,此乃刑法谦抑性原则在现实中的应用使然,这符合我国当前纳税意识尚未达到普及的实际情况。不可否认的现状是不申报纳税手段比较多发常见,尤其是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发生了应税项目而不知道应该申报、如何申报,或不自觉申报等诸多情形常理所在。因此,刑法有必要在不申报纳税情况之中设置经税务机关通知这一前置条件,充分体现了立法的严谨和人性司法理念。如此,并非放纵了众多不申报纳税人,而是在打击偷税犯罪的同时,要求税务机关不断加大监管的力度,堵塞税收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