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指出,尽管被告公司的经营政策规定供货商的遴选标准严格按照价格优先、质量优先、服务优先的原则执行,但其雇员与部分供货商共谋实施联合抵制的,应当追究公司责任。(2)经理违背董事会的明确指示不足以阻却公司责任。例如,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公司董事会发现经理与其他公司实施价格限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并有效制止;仅仅提出纠错建议而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垄断结果发生的,不能援引越权免责。
(3)公司雇员实施具有垄断结果的业务行为,其主观利益导向对公司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公司经理基于增加个人业绩提成和股权激励的目的与相关行业的竞争者共谋垄断市场的,虽然公司主体没有蓄意谋取垄断利益,但雇员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必然为公司获取垄断利益,从利益归属的角度间接嫁接了公司垄断犯罪的刑事责任。
(四)超过追诉时效
垄断犯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自垄断行为实施终了时起算。
超过追诉时效,司法部反垄断局无权进行调查与起诉。垄断行为实施终了表现为:(1)垄断成功,产生影响竞争的结果;(2)行为人放弃实施垄断行为。判断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核心在于认定垄断行为的发展进程,而分析垄断协议的内容是考察垄断目标是否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垄断犯罪实行行为结束后的隐瞒行为是否属于整体垄断行为的延续,同样应当从垄断协议的内容中分析行为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共谋。
(五)调控性行业
联邦法律为调控性行业实施的垄断行为提供了有限度的免责。例如,《凯普尔—福斯泰德法案》规定了农产品合作企业共同市场行为的垄断免责条款;
《克莱顿法案》规定了工会垄断行为的免责条款;
1934年《证券交易法》明确排除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行业调控行为的垄断性质。
调控性行业垄断免责的范围不存在原则性的判断规则,必须根据相关联邦法律明示或者默示的条款进行具体分析。即使涉嫌垄断犯罪的公司处于调控性行业,但若其垄断行为超越免责范围,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州际贸易法》规定,调控性行业垄断免责的前提是价格协议条款、价格浮动比例经过州际贸易委员会审定,超越审定范围的价格同盟仍然具有垄断性质。
(六)州行为免责
根据美国宪法联邦主义与维护各州利益的原则,在美国宪法未授予联邦权力的范围内,各州有权基于州利益实施超越联邦垄断犯罪规范的行为。联邦最高法院在1943年帕克案
中创设了垄断犯罪州行为免责规则,认为符合州立法与调控性规范的行为不受联邦垄断犯罪立法的制约。经州法授权的行为主体同样能够援引州行为免责事由。
在认定州法授权过程中,联邦法院应当根据客观性原则分析州立法是否“清晰且明确地”
授权行为主体在特定行业和环节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州法授权主体范围较广,可以包括各州行政机关、各级市政府、各类特许经营主体等,并且上述行为主体在履行权限时容易偏离州利益而寻求“本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