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德国联邦议会(Bundestag)通过了《遏制国际腐败犯罪法案》(Gesetz zur Bekämpfung internationaler Bestechung),全面贯彻经合组织(OECD)制定的《惩治国际商务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的相关规定。与《欧盟反腐败法案》不同的是,《遏制国际腐败犯罪法案》仅将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犯罪化,并且,该法案中的公职人员并不局限于欧洲领域——《遏制国际腐败犯罪法案》全面禁止向任何外国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给付贿赂。此后,德国联邦议会继续修改刑法典,根据欧盟委员会《私营部门反腐败联合行动》的要求,将商业交易环节中的贿赂犯罪拓展至全球经济往来的广阔范畴。
2002年,德国立法机关制定的《国际刑事法庭法官与公职人员同等化处理法案》(Gesetz über die Gleichstellung der Richter und Bediensteten des Internationalen Strafgerichtshofes),吸收了《国际刑事法庭罗马条例》第70条第4段的内容,明确规定贿赂国际刑事法庭法官与公职人员的行为与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同等处理。
但是,德国刑法最低限度地吸纳反腐败国际公约的保守政策导致腐败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出现罪刑配置的结构化紊乱。例如,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官或者公职人员接受贿赂必须受到德国刑法的规制,但较之而言更应当犯罪化的其他外国公职人员受贿行为却无法在德国刑法上找到对应性条款。德国刑法对腐败犯罪规范调控的非系统化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脱离了对反腐败国际公约的整合性思考。有一种观点论辩:德国刑法惩治腐败犯罪的首要任务是通过罪名的科学设置、刑罚的均衡适用来维持国内公职人员的诚实性及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但本文坚持,应当在国际
刑法语境下进行更为广阔的国内腐败犯罪刑事立法改革。 结构完备、系统顺畅、罪刑均衡的国外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立法是完善德国刑法腐败犯罪体系与刑事司法惩治力度的必由之路。需要指出的是,德国刑法对于联邦议员、各州议员等民选代表的候选人贿赂选民的行为出现了规范真空。现阶段各州出现的大量贿选行为无法受到
刑法控制。 德国刑法对于涉及外国组织公职人员、外国政府公职人员的贿赂犯罪立法还存在较大的空缺。
三、发展方向:尚未纳入国内
刑法的国际反腐败公约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