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签署了下列国际反腐败公约,但尚未批准并将其纳入国内
刑法:《欧洲腐败犯罪公约》、《关于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附加协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欧盟惩治私营部门腐败犯罪的框架意见》。 德国刑法如何在国内立法中贯彻上述公约要求?基于以下原因,本文认为预测结果尚不明朗:首先,部分新近的国际反腐败公约的条款较为模糊,为国内
刑法进一步的宽泛解释留下了较大空间;其次,《关于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附加协议》允许对第36条与第37条作出保留;再次,新近的反腐败国际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各国政府之间复杂磋商后的妥协产物。林林总总的原因加深了德国刑法腐败犯罪立法改革与国际接轨的现实困惑。
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关于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附加协议》中不允许保留的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犯罪的规定将促使德国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全面的犯罪化;并且,《关于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附加协议》强制性要求缔约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犯罪行为的发生领域从国际商业交易范畴拓展至任何行为环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a)故意地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b)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故意地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德国刑法若将之纳入腐败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即可解决长期以来对于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人员受贿犯罪无从规制的
刑法缺漏问题。
除了公共部门领域外,国际反腐败公约对于私营部门贿赂犯罪的规定也对德国刑法的改革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欧盟惩治私营部门腐败犯罪的框架意见》规定缔约国应当将私营部门内涉及破坏雇员信义义务与责任的贿赂行为犯罪化,主张商谈提供、提供或同意提供给雇员、代理人或受委托人利益,且未得到雇主或委托人同意,意图影响上述人实施涉及雇主或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是私营部门人员的受贿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样以违背职责作为私营部门内贿赂犯罪的罪刑设置的基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罪:(a)故意地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b)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而德国刑法则一贯坚持从破坏市场公平竟争的角度诠释私营部门的贿赂犯罪,刑法典第299条将贿赂犯罪行为的侵害结果限定在对“扭曲竞争环境” ,与《欧盟惩治私营部门腐败犯罪的框架意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存在较大落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