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劳动仲裁不具有自愿性、权威性及快捷性。
劳动仲裁与一般民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以下区别:
1、 劳动仲裁不具有自愿性。
一般民商事仲裁,自愿性是它的一大特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故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劳动仲裁则不具有这些特点,首先,劳动仲裁具有强制性,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劳动争议都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其次,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当事人也是没有选择权的。
2、 劳动仲裁不具有权威性和快捷性。
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劳动仲裁不具有权威性和快捷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我国劳动仲裁由于制度设置的种种限制,已完全丧失仲裁本应具有的权威性、快捷性和自愿性。
(二) 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限过长
我国一般的民事案件纠纷的审理时限一、二审是九个月的时间。劳动仲裁的时限一般是60天,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6个月,二审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这样,如果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穷尽所有的法律救济途径的话,就可能历时一年多的时间。这样耗时费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往往给争议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伤害。资方利用法律规定中的这一弊端,采用拖延战术,如果劳方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可能因为耗不起而忍痛放弃寻求救济。
(三) 劳动仲裁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在实体法上的法律适用相互矛盾。
劳动争议的主要是劳动法规范,而目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比较简略、原则,劳动仲裁委在裁决时主要适用的是法规和大量位阶很低的规章、行政解释和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有许多同民法上的规范不一致,而我国法院并无司法审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就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