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劳动仲裁采取一裁终局。
有学者主张劳动仲裁应采取二裁终局,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的特殊性质以及劳动争议机构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还因为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客观情况。[3]不容讳言,以上理由都是事实,但是劳动仲裁采取二裁终局,仲裁不就失去其高效性与快捷性了么,又怎么称之为仲裁呢?因此本文认为可以通过改革,提高劳动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规范其职责、权限,健全仲裁程序,完善仲裁员的选任制度,借鉴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成功做法。只要做到机构独立、程序保障、高素质人员配备及有效监督,劳动仲裁一裁终局是完全可行的。
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在第四十七条中就规定了对于用人单位的一裁终局制度。 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47条规定的裁决对于劳动者不是终局的,不服仍可起诉,但对于用人单位则是终局裁定。这是立法迈出的可喜一步。
(三)在人民法院建立劳动审判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并考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的三方原则的要求,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设立专门的劳动庭是比较合适的选择。将劳动庭置于民庭中是因为劳动审判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同于刑事和行政审判各有自专门诉讼程序。另外,在劳动庭的组成上也有别于其他民事审判庭,已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作为审判员,同时吸收来自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的陪审员。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合理设置事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合法保障以及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是至关重要的。假如本文能引发若干思考,本作者幸甚之至。
【作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