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余论:对国内“法律意识形态”使用的进一步评价
在经过以上的概念挖掘后,我们回过头来再观察“法律意识形态”一词的使用,会产生另外的一些思考:
如前文我们所叙述的那样,意识形态从它诞生之日起,就在批判和建构两种意义上被使用,这种使用方法一直持续到今天。另外,单纯就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而言,也是在这样两种意义上加以使用的,“综观马克思的全部著作,以及列宁后来对意识形态的解释,意识形态包含了肯定的方面与否定的方面。否定的方面意味着意识形态是虚假的,具有保守的功能;肯定的方面意味着意识形态是真实的,具有进步的功能”在马克思那里,意识形态主要被作为批判资本主义的武器而存在,法律意识形态相应的被作为观察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批判资本主义法权体系的重要途径;到了列宁那里,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意识形态理论则被作为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标志,而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施的过程中,重视法律意识形态,特别是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活动的指导成为非常重要的方面,这一点也在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得到了继承。
然而,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一段时间以来,在探索中国法治建设道路的过程中,至少在法学界,法律意识形态成了一个经常使用,但使用意义不明的语词,表现在批判和建构两个维度上概念展开的都不够充分,这就导致法律意识形态所包含的理论旨趣得不到展现,也使中国的法学工作者在对法律活动的观察、评价和实践的过程中失去了一个重要视角。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样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一是对马克思法学理论关注的不足,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一直指导着中国的法律实践,但不可否认的是,出于摆脱前苏联维辛斯基教条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影响,“年轻一代的法学家在理论上开始另起炉灶,采取回避的方式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进行了不公开的反叛,在新的理论范式迅速兴起的情况下,马克思法律观不是在理论上被驳倒了,而是被遗忘了”,在这样一个过程中,作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意识形态理论实际上被忽视了。第二个原因则是反映了中国法学界对社会科学整体学术动向的关注不足,在中国很多法学家的记忆中也许还是1990年代的前后,随着冷战结束所产生的意识形态“终结”论,然而实际的情况是在西方学术界对于意识形态的讨论已经开始迅速升温,在国内“对现代西方其他学者意识形态理论的分析和研究,也是国内学界的一个热点”。反观法学界特别在法学理论界,法律意识形态一词的使用率虽在上升,但一直缺乏对“法律意识形态”概念进行深度把握,这些都反映了在整体上法学界内部对意识形态理论的回应不够、关注不足。
总体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是一个重要语词,其代表了一种既具有历史深度又具有现实意义的理论视角,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法治过程中是不能被忽略的,笔者认为,在本文对“法律意识形态”进行了初步界定后,更重要的也许应该是如何对这一理论工具进行使用的问题了。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吕明,安徽合肥人,合肥师范学院政法与管理系法学教研室主任,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南京师范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在《法律科学》、《政治与法律》、《江苏社会科学》、《学术界》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