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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体育联赛准入制度的反垄断法分析——兼评“凤铝事件”

  

  6.2.2 中国篮协在反垄断法下的地位 


  

  判断一个主体在反垄断法下应具有何种地位,除了看其组织形式,更要看其行为的实质。 


  

  首先,中国篮协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由该行业的经营者所组成的行业协会。这是因为,根据《中国篮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篮协的会员限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各产业、系统的篮球协会或其它所认可的篮球运动组织。据此,篮球俱乐部这一国内篮球产业的最基本的经营者,并非中国篮协的会员,中国篮协也就不能被视为由篮球俱乐部组成的行业协会。这样一来,《反垄断法》16条的规定,即“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并不适用于中国篮协。 


  

  其次,就“凤铝事件”而言,中国篮协是行政主体。1995年出台的《体育法》在其第五章“体育社团”下以第40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国篮球协会章程》第2条对其自身的法律性质做了界定,即其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群众体育社会团体。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篮协在其所有工作中均是以体育社团的身份在行使私权力。相反,根据《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据此,全国各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包括中国篮协),均通过该条规定的授权而获得了在我国境内管理各项运动的法定的、排他的权力。全国性协会依据这样的权力进行的管理包括联赛创设、注册许可、停业处罚等涉及相对人基本经营权利的事项,根本不同于其作为社会团体依其章程对比赛规则等事项进行的自律性管理,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说,这是一种公权力或行政管理权,而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应被认定为行政主体,而其本身的组织形式则在所不问。在“凤铝事件”中,中国篮协拒绝了凤铝俱乐部的准入,并且由于CBA的唯一性,使得凤铝俱乐部失去了参与中国最高水平篮球联赛竞争的机会。因此在这一事件中,中国篮协显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在行使行政管理权。如果这一行为限制了竞争的话,就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对其进行规制。《反垄断法》3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和第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尤其具有针对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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