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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体育联赛准入制度的反垄断法分析——兼评“凤铝事件”

  

  当然,在“凤铝事件”中还有一个主体即CBA委员会。但该机构仅在中国篮协授权范围之内进行工作,而且在工作中应接受中国篮协的领导、指导和监督,遵守中国篮协的有关规定;甚至在CBA委员会的25名委员及其常委会的7名委员中,仅中国篮协就分别占了5名和3名之多;更重要的是《准入实施方案》本身就是中国篮协制定的。因此笔者认为,CBA委员会实际上受控于中国篮协而缺乏独立意志,从而毋须在对该争议进行反垄断法分析时予以考虑。 


  

  6.2.3 CBA的准入制度本身存在瑕疵 


  

  “凤铝事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由CBA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拒绝凤铝俱乐部的准入是否合法。这一争议又可分为了两个方面,即其一,投票方式本身是否有合法依据;其二,凤铝俱乐部事先是否知晓将以这种方式决定准入。对于该争议的第二个方面,鉴于中国篮协和凤铝俱乐部各执一词,外人难以知悉真实情况,因此笔者在此仅将考查对象限于投票方式本身。在笔者看来,这一建立在投票表决基础之上的准入制度存在明显瑕疵。 


  

  第一,CBA现有的文件中并未规定以投票方式决定俱乐部的准入。 


  

  按照中国篮协的说法,《准入实施方案》是NBL评估俱乐部准入的依据。然而,从《准入实施方案》来看,只规定了将有三家俱乐部具有准入评估资格,以及评估所主要考查的各个方面,但究竟如何从这三家俱乐中选择一家参加CBA联赛,则付诸阙如。对于如此关键的问题,《准入实施方案》居然“遗漏”了,不知是重大疏忽还是有意为之,实在让人费解。这正是广东凤铝的矛头所指。而根据CBA负责人在争议发生之后的解释,投票的依据在于《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的规定,即“凡涉及联赛重大事宜,均需要通过联赛委员会表决通过”,其中就包括俱乐部的准入,同时《准入实施方案》第4条规定“所有参加或申请参加联赛的俱乐部必须承认或遵守《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委员会章程》……”,因此可适用投票表决程序。然而这一解释的说服力是值得怀疑的。首先,笔者对《章程》进行了核对,并未发现其中有上述“凡涉及联赛重大事宜,均需要通过联赛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规定。其次,《章程》第13条对联赛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责做了多达10项的穷尽式的列举,其中并未明确指出对某家俱乐部的准入也应由联赛委员会投票表决。如果说这10项职责中还有和准入制度能沾上边的话,也只有第7项“审议批准联赛组织管理运行方案”。然而,“方案”一词系指“工作的计划”或“制定的法式”,比如《章程》第25条规定的“俱乐部加盟联赛的准入条件和退出制度”即属这类“方案”,而某家特定俱乐部的准入则不应被解释成一个“方案”。据此可以认定,CBA现有的文件本身并未给投票方式以足够的合法性依据。 


  

  第二,CBA委员会的投票程序不合法。 


  

  根据《章程》第21条的规定,联赛委员会会议在出席委员人数达到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时,可以举行会议并进行表决。由于2008年9月4日在联赛委员会开会表决时,全体成员为25名,这意味着应至少有17名委员出席,否则根本不能举行会议,更不用说进行表决了。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当时有表决权的委员仅16人,人数未达到三分之二。因此,即便建立在投票方式上的准入制度是合法的,该次投票也会应为程序上的不公正而有违前述相称性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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