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心理学标准
所谓心理学标准,即只辨别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以此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具有控制能力,则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反之,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问题在于,控制能力障碍本身缺乏明确具体的自然科学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那些行为是可以控制的,那些行为是不能控制的。而且,这一标准过于宽泛,允许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人不受刑罚,将会导致对冲动犯罪、激情犯罪等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3、混合标准
当今多数国家,都是采用医学和心理学相结合的混合标准。我国也不例外,《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某种精神障碍,同时又因该障碍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方可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者缺一不可。
那么,“网络成瘾”者实施犯罪时,其刑事责任能力能否按这一标准评定呢?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笔者首先提出“法律精神病”这一概念。法律精神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司法人员综合衡量后,认定为可以影响行为人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会被法律所吸收,法律精神病的范围要小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也只有法律精神病才能最终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指出,国内学界对《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均统一理解为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覆盖面要高于医学上的精神病。判断精神疾病患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需要从两个层次进行。首先,需要专业鉴定人员从精神医学的角度分析病与违法行为之间的联系。存在精神活动障碍,本身还不能说明责任能力已被自然排除,而要看精神障碍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人的社会行为能力。其次,需要办案的司法人员把专家意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从法学角度分析判断,如果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的条件,即为法律精神病,才能相应的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9]两个层次依次进行,才是坚持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的统一,才能正确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出台,使得“网络成瘾”被界定为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笔者认为,对于网瘾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评定采取上述方式较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