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正因为立法上对后合同义务这一概念规定的暂付阙如,因而只能作为一个空白条款留待法官去解释。因此,究竟何谓后合同义务,就成了学者竞相解释的对象。德国学者认为,在契约履行完毕之后,强加给当事人的诸如注意义务、监督主债务履行方法和方式的义务,保证履约的义务、合作的义务,以及告知和说明的义务等,即为后合同义务,它属于对契约的补充 [4]。债务人于契约履行后,于可期待之情况下,并继续存在不得使债权人基于契约所被保障之利益被剥夺之义务,及不得危害契约目的之义务。此种于契约履行后续存义务,也是依诚信原则而来 [5]。我国台湾学者对后合同义务概念的研究相对比较活跃。史尚宽先生认为,后合同义务即是债之关系终了后之附随义务,它可分为一时的债之关系终了后的义务与继续的契约终了后的义务两种情形 [6]。王泽鉴先生指出: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的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为后契约义务 [7]。黄立先生也强调指出,于订约前,有契约前义务,于订约后,也是余音未绝,尤其是长期性的债之关系,如租赁及劳务关系。此种义务系由诚信原则演变而来 [8]。德国与我国台湾学者关于后合同义务的界定,有其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一、强调该义务产生于合同履行完毕后,二、强调该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只不过台湾学者对后合同义务还进行了相应的分类。我国大陆学者关于后合同义务的界定基本上是参酌、借鉴与吸收台湾学者的研究成果,没有大的变化与发展。但重要的是,我国1999年问世的《合同法》发挥后发优势,在合同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制度,该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理论与制度作为合同法理论与制度的重要内容,尽管不少国家的判例与学说程度不等的正式使用了这一概念,但令人遗憾的是,缺少立法上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填补了后合同义务制度立法上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我国合同立法既已对后合同义务作了规定。那么,更有必要对后合同义务这一概念进行概括。从我国合同法的现行规定来看,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习惯,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法定义务。后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当并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