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权利是需要进行证明的。首先,作为主体利益获得实现的一种要求是关涉到他人的,不论是要求他人作为还是不作为都需要获得他人的一种认同。其次,不仅仅在于直接的主体与其要求的一方之间,而且两人的行为既然存在于社会之中,就必然有其他人对于这个利益要求进行评价,正如权利特点所包含的“正当”意义,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评价和对行为的认同。在对于主体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认同的意义上,没有经过人的思想中的分析和论证,也就是我们说的证明,是不会有人得出一个“正当”的评价的。
问题是如果权利需要证明,如何去证明呢?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很清楚地说明这一点。对于权利这个实现正当要求的手段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获得人们的认同,被认为是正当的,而当一个行为是正当的时候,它通常是一种我们在情感上赞成的行为。所以,权利的正当性首先和主要是一种合乎道德的正当性。也就是说,权利首先需要获得伦理上的证明。
作为“类”存在的人本身之所以和其他的生物区别开来就在于人对于自我的“尊严”或者说在道德上的“个性”有着明确的认识。正是这样提出了以下的要求:
首先,人不应该完全把他人作为手段而应该把他人同时也作为目的,否则就是一种不正义的表现。在每一个人都是首先以目的而不是手段出现的时候,他们就有资格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提出自己的正当利益要求和基于这种正当要求行动的自由,这也就是在正义的基础上为社会主体提供了权利或者说是一种个人和社会都能够获得发展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这种正义存在的话,如果一个人和另一个人是不平等的,只能是另一个人的完全手段时,就使一个人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人的尊严和地位而不再是社会受尊重的主体,而成为他人完全的奴隶。这样的社会不可能获得进步和发展,存在的往往是奴役和反抗,因为它违背了人之为人所应该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尊严”要求。所以,尊重他人为人的正义也就承认这样一种看法,即“正因为他是人,他才享有权利:所以只是人,即一般的人才享有权利;因此所有的人都享有权利。因此得出一个无可辩驳的、头等重要的、绝对正确的概念,即人人都享有一切权利。”其次,“享有权利是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所以,如果要有人类社会生活,就必须有权利”。人不能仅仅追求平等的存在,还需要进行社会合作并分享合作的利益以获得发展。所以就要在承认人人都是自由主体并且平等受到尊重这一前提下,对于要达到自己目标的个人来说,“一个人正是只有成为共同体的成员他才能成为一个个体,并完全有机会追求他个人的自我利益”,毕竟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但由于从他们彼此不需要发生任何联系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们不是唯一的,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需要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两性关系、交换、分工),所以他们必然要发生相互关系。这就要求我们进行合作,这种合作存在两个方面关系:(1)个人和他人。这需要保证个人的存在和可能的活动空间以便和他人合作。一旦承认每个人都存在一定的生存和选择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我们有从事或者不从事一些行为的自由,我们也就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有了权利观念。这种观念首先是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2)个人与社会。根据人与人的关系我们能够知道我们有一定的行动空间和自由,但是,一旦个人所面对的不是别的人而是包括自己在内的由个人所组成的各个团体甚至是社会时,情况就又有所不同。“要使人和社会正常存在,人必须在社会里成为一个完整的人。社会也必须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由于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进入社会的上层并进行决策,这个集体或者社会仍然有可能成为一个外在于它的各个成员的东西,甚至会因为自己的利益(往往是进入该社会上层的人的集体利益的一种异化)而对组成这一集体的成员的利益进行损害,这就要求在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时也要为集体或社会中的个人或个人所组成的团体设定一个集体或社会强制力量不得进入的空间。在这个空间中,个人或个人所组成的各个团体可以做他们愿意的事情而不会被禁止或惩罚。这必然需要规定社会成员的行为自由,通过这种自由规定来确立主体的自由空间,防止社会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力的滥用以避免可能侵犯个人的自由甚至使个人成为国家实现某些目的的工具,这就要求不仅防止个人也防止团体甚至国家对“权利”的侵犯。
总之,在人的“类”的理性的存在下,承认自己和他人都是目的的同时,由于人在社会中存在,就需要承认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展的重要性和对于个人的承载作用。这需要我们衡量人们的行为促进社会的发展的效果。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存在着维护其自身和所在社会完善和发展的自由和利益。从而,权利就是“合理的生活所必须的各种外在条件的有机整体”,或“为维护人类个性的存在和完善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所确实需要的东西”,权利在伦理上也就有了“正当性”。
我认为除了伦理上的证明以外,权利没有其他的证明方式,“不存在不正义的权利”。权利作为一种手段还需要其他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等方面的现实基础,那是另一回事。其他经济、政治、文化等等不可能作为权利的正当性评价的根本依据,仅仅是权利的具体形式、以及权利能否获得法律化或者实现的条件。使用经济等作为权利的证明方式相反会导致权利的道德性受到损害。人的尊严和独立是不可能以经济或其他标准进行评价的,即使有再充分的理由也只能被克减而不可能被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