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什么要数罪并罚?
一人犯数罪,自古以来即已有之。对于数罪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我国古代刑法对一人犯有数罪,同时或先后被告发的,也实行合并处理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立法对数罪并罚也多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规定:“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是综合数罪、酌情定刑的办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1、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无疑都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和否定评价。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远大于犯一罪的。
2、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内在要求。马克思曾经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差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也就只能是海市蜃楼。正因为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事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才被广为承认。建立数罪并罚制度正是因应这一原则的体现。
3、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违背和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从而表达社会正义理念,达到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倘若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就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