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按《唐六典》卷二十“太府寺两京诸市署令”条:“凡卖买奴婢、牛马,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买奴婢牛马立券”条:“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云云,马牛与奴婢并立,都要求立市券;而按照《日本令》规定,“其马牛,唯责保证,立私券(谓不经官司,自立私券卖与……)”,则与上述唐律令规定要求“奴婢、马牛等”都一律立市券不同。
第三,《日本令》注释云:“其余货物,不在此限”,则除奴婢、马牛等外,皆不必与市券以及保证人有何瓜葛了。
总之,日本令中关于奴婢卖买的规定,基本上可以理解为唐代制度。但日本令根据现实状况而作的修改,与唐代相比,其差异也是容易考见的。
【注释】作者简介:霍存福,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唐代买卖契约均言“卖买”,“卖”字居先,与今日习惯说法不同。盖当时强调卖者责任,其法律后果更重视保护卖者利益,通常都是“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物即还主,钱没不追”,参见唐《田令》“卖买田须经所部官司申牒”条、唐《杂令》“家长在”条。赁租契约及质押借贷契约也实行“财没不追,地还本主”,参见唐《田令》“田不得贴赁及质”条。今按唐代习惯,仍称“卖买”。
《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条所附的唐《杂令》,有关于借贷的三条专门规定,另有一条涉及到借贷,并为宋令所沿袭。我们通过《宋刑统》看到的这四条唐宋杂令,与保留完整的《日本令》相同,可推测唐代有关借贷的这几条令文,是当时法令中的基本规范。比如,唐宋《杂令》的“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条,与日本《令义解》卷十《杂令》“公私以财物”条相当;唐宋《杂令》“诸以粟麦出举”条,与日本《令义解》卷十《杂令》“以稻粟”条相应;唐宋《杂令》 “诸出举,两情和同”条,与日本《令义解》卷十《杂令》“出举”条相当;唐宋《杂令》“诸家长在”条,与日本《令义解》卷十《杂令》“家长在”条相当。且其文字或全同,或微有差别,而略作修改。参见《令义解》,吉川弘文馆1988年版,第336-337页。
按,“财没不追”之“没”,似应解作“尽”、“无”,而不应解作“没收”之“没”。
依唐武德《田令》:“诸丁男、中男给田一顷,笃疾、废疾给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八为口分。……狭乡授田,减宽乡之半;其地有薄厚,岁一易者,倍授之。宽乡三易者,不倍授。”开元七年、开元二十五年令略同。又武德、开元二十五年令:“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不给。”参见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王占通、郭延德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540-542、562页。
参见《令义解》,吉川弘文馆1988年版,第110页。但日本令的“宅地”,在当时就有理解上的不同。一种是《令义解》的理解,认为“宅地”指“有舍宅之地”,但在立法例上,“略举宅地,田园皆同”,从而“田园”也应包含在内。另一种指宅及田园。《令集解》卷十二《田令》“宅地”条引“穴云:宅地者犹言宅耳。问:宅地一欤,二欤?答:二也。宅及田园之地,师不依此之说。”参见《令集解》(二),吉川弘文馆1988年版,第358-359页。
参见《令义解》,吉川弘文馆1988年版,第110页。又《令集解》卷十二《田令》“赁租”条引“释云:赁租及卖者,皆任其心,纵经年数,赁租无妨。古记云:园听任卖也。”参见《令集解》(二),吉川弘文馆1988年版,第3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