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纠纷解决观在行政救济法中的贯彻可以在以下三项课题中予以展开:一是以行政争议的存在作为行政诉讼的“入口”,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遴选标准难题;二是以行政争议的类型化推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塑造,为司法有效化解不同类型行政纠纷提供相应的空间;三是以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为导向,积极推动调解和和解机制在行政审判过程中的运用,弥补判决方式的缺陷。
(三)纠纷多元化推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塑造
在我国,民众行政诉权司法保护的乏力一直是社会的诟病,学者们大多习惯性地将此归结为现行行政审判体制的束缚和受案范围规定的限制。受案范围的拓宽固然能够促进民众权利的司法救济,但它仅仅解决的是司法救济的“入门”问题。同行政审判体制的革新一样,受案范围的拓展只是为民众权利的救济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至于权利的有效保护则依赖于诉讼类型精密的设计。如果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比作医院或药房“大门”的话,那么类型化制度则是医院内部的“科室”或药房的“药方”。就此意义而言,一种特定类型的诉,就是行政诉讼中对公民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一种特定方式。只有不断扩展行政诉讼的类型,公民权利才能实现无漏洞的完整性救济。
在行政纠纷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背景下,为了统筹不同利益诉求、理性化解行政争议,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当密切配合推动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塑造。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基本作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诉讼类型化的规范模式。鉴于我国大陆地区成文法的历史传统,诉讼类型化的规范模式上宜坚持明定主义模式。至于在明定主义之下,究竟采取列举主义还是例示主义需要进一步探讨。二是诉讼类型化的区分标准。面对域外行政诉讼类型化多样的区分标准,我国宜以“同一性”和“科学性”作为区分标准设定的原则。目前,以“诉讼请求的内容”作为诉讼类型化的核心标准已经在理论界渐成共识。三是诉讼类型化的基本构造。按照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作为区分标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结构主要包括撤销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对不同类型诉讼规则的深入研究将成为未来行政诉讼法学的重要使命。
【注释】作者简介:章志远,苏州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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