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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性质

  
  可以说,行使发表权,是著作权人最终实现财产利益的一个前提。发表权根本不存在与某一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发表权完全可以与特定的人身相分离,是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著作权法也予以确认。作品财产到底由谁发表,由谁行使“发表权”,最终归于立法的各种合理选择和规定,发表权本身并不具有与某一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属性,不属于人身权范畴,而属于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权能或内容。 

  
  二、署名权 

  
  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确认作者的权利,是标记作品财产创作归属的权利,是记载作品财产所有人的权利。署名权包括署名权和不署名权;署真名权和署假名权。理论上,署名应当反映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作品应当由作者署名,这样最为合理。所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属于作者。但是,法定属于作者的权利,不一定是非由作者行使的权利,更不一定是与作者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 

  
  我国署名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无相反证明”的“相反证明”就是:署名的未必就是作者——法律并不禁止、也无法禁止“非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成为作者——署名与作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人身联系。事实上,作者可以不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而署名的未毕就是真正的作者,署名权可以与作者特定的人身相分离,这是一个法律所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事实——法律只能对作品署名问题作出规定,但不能最终决定作品的署名。可见,与发表权一样,署名权归属于作者,只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决定于事实本身——当然,这一规定是合理的,这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但署名权本身却并非与作者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再者,既然署名权包括不署名权和署假名权,那么仅此一点,署名权还有什么“人身权”意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约定由委托方享有的,那么作品的署名权就属于委托方,在作品上合法署名的就不是作者——可以约定由非作者享有的权利怎么能是“人身权”?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转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署名和享有署名权——在作品上合法署名的作者同样不是真正的作者,署名权还哪有什么人身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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