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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性质

  
  就署名权自身而言,署名权作为标记作品归属的权利,只是记载著作财产权或作品财产创作者即作者的形式。对于未传播或发表的作品,署名本身并没有任何权利意义。对于传播或发表的作品,署名权在著作权中也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实际上是著作财产权的附属内容或者一项权能,其本身并不能决定著作权的性质。有形财产因其有形而以“占有”标明所有,无形财产因其无形则以“标记”确定归属,不论是占有还是标记,都是记载权利的形式,只是表现的记载形式不同而已,此外并无特殊的法律意义。 

  
  三、修改权 

  
  对于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的定义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本身就说明,修改权不是和作者的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一种权利,它完全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不特定人来行使,不属于人身权。修改权也是对作品这一无形财产的特定支配权,是著作财产权。与所下定义一致,我国著作权法具体规定的修改权,既可以由作者或者著作权人本人行使,也可以由作者或者著作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1)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2)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经作者同意也可以修改作品内容;(3)许可他人以各种方式使用作品等于同意他人对作品作必要的修改;(4)职务作品的修改权由作者所在单位享有;(5)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和修改权由合同约定其归属;(6)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品的修改权可以转归承受人;(7)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修改权;(8)作者死亡后著作权中的修改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9)已经出售的美术作品的修改必须征得原件所有人的同意;(10)作者或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等等。这些都是财产权的特征表现。 

  
  实践中,修改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因作品出版发表与否、是何种创作形式、原件物权是否转移等因素而在存在上表现出很大的不同,一般笼统地讲“修改权”并不能确切说明。例如,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修改与创作之间的界限是无法严格区别和界定的。对作品的修改,是修改的作品没有完成,修改作品,是对作品的加工创作过程——修改就是创作,修改本身毫无特定权利意义。对于已经出版发表的作品,“修改权”的行使和存在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同样不是人身权。总之,在著作权中,“修改权”的实质,是对作品财产的创作权和支配权,属于财产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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