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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失权:物权行为理论瑕疵之补正

  

  再次,多国实行的“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与善意取得规则并存”的双重结构体制,还会导致制度运行上的混乱,因为两种规则的生存环境不同。动产善意取得规则建立于“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之上,在此模式下,当债权行为效力缺损时,物权变动的效力通常也随之塌陷。善意取得仅仅是为了“交易安全”而于无奈之下所实施的救济方式。而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公示规则,则应建立于物权行为形式化、无因性体制之下。 


  

  善意取得制度的严重缺陷表明:善意取得理论不足以替代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同样保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行为体制排斥“主观善意认定”这一推理方式的运用。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缺陷与“恶意失权”规则的扶助 


  

  物权行为理论与其他有益理论一样,绝不是完美无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选择,虽然说是一种明智之举,但该规则的缺憾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该理论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二是该理论使物权的变更不考虑其原因行为,违背交易公平原则;三是依该理论,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仅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要求返还,并不有利于保护此时的原所有权人。
    [8]>该理论缺陷尤其表现在:它过分强调物权行为“绝对化”,过于偏重法律形式的特性,为其良性运行设置了障碍。恰如王泽鉴先生特别注意到的,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第三人若为善意,能够取得所有权,固无论矣”;若“系出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纵为恶意,原则上亦能取得其所有权,”显然有损害公平法则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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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物权行为理论确实需要一种弥补其不足、矫正其偏向的全新规则的扶助。这种扶助规则的最佳选择之一便是“恶意失权”制度的确立。 


  

  物权法上的“恶意”是指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有时(法律特别规定)主体的重大过失也可以构成恶意。相对而言”善意”则是指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判断是“善意”还是“恶意”,一般还应结合财产的性质、是否有偿、价格、交易经验等具体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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