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且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如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不缺乏法律根据,当无适用恶意失权制度的可能。转让人无处分权则可以表现为自始无处分权,也可能表现为原有处分权但后来丧失处分权之情形。在特定条件下,如主体的财产权受到公权力限制之状态,或共有产权之状态,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无权处分人。这些情形都可能引发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
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有效条件下,一般不会引发恶意失权规则的适用。但有时即使债权行为有效,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中,仍然可能发生物权行为的效力缺损现象,如标的物交付行为缺陷,其中归咎于受让人故意或与转让人串通行为的并不能避免。故而,对物权行为效力缺损现象,亦有为惩戒规避法律和道德之行为而适用恶意失权制度之法理。
再次,交易行为已实施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这一要素虽为恶意失权制度所必备,该要素只有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条件下才具有法律意义。交易行为只有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才有体制基础。
需要强调的是,恶意失权制度往往只适用于标的物为动产之情形。动产的恶意失权,特指当原所有权人的动产由占有人(出让人)非法转让给受让人(第三人)时,受让人在获得该动产占有时,即使形式上经历了动产公示方式,受让人主观上如果出于恶意,则应丧失已取得的财产权利。
即受让人明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或已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恶意受让人应当将取得的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返回原权利人。一般而言,只有以“交付”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转移,方有“第三人主观恶意”的存在可能性。必须经历登记公示程式的不动产或特别动产的财产权转移,一般不存在相对人主观“恶意”现象。就不动产而言,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条件下适用恶意失权制度,仅是一种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的功能缺损而采取的临时性弥补方式,它通常发生于物权行为体制建立的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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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对标的物为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赃物之情形,亦可适用恶意失权制度。尤其是为维护正常的私权交往秩序和政治国家之利益,对法律明令禁止或限制流通物、赃物,即使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也应当适用恶意失权规则。另外,对于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处分的是遗失物、漂流物、无主财产等,于维护道德准则和风俗计,也应适用恶意失权制度以回复相关财产权利之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