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恶意受让人而言,当无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动产权利之依据。其所获取的财产权益,应当悉数返回原财产权主体,恢复其原状,并根据其故意性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依法追究受让人、转让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以维护权利主体利益和相关社会利益。就原财产权人而言,相应地取得对受让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物权追及力和物权请求权,还可依法请求无权处分的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就转让人而言,除了与受让人一并承担对原财产权人的连带责任外,对原财产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还应负赔偿责任。
【注释】作者简介:眭鸿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从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以来,只有《德国民法典》进行了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虽于解释上采纳无因性,却无明文规定。而且,理论界一般认为,物权行为是否有因或无因,是一项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我国物权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只有少数学者坚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梁慧星《中国
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页。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参见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261页。
赞成的观点还有:一是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逻辑性。二是该理论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有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并不能如通常认为的那样可作为公信力原则的基础,相反,其在本质上是对公信力原则的否定。因为无因性理论不是正视因必然存在的物权的实证与公示的分立而无法避免的意志间的对抗,而是试图凭借物权变动结果的无因化,来消除物权的实证与公示的分立,以避免这种对抗的发生。该观点值得注意。参见张翔:《论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及其实现》《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页。
善意取得制度从不承认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效力,也从来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价值。一般情形下,该制度所依托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否认所有物权变动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仅在善意取得规则适用时的外像上,才会为了保护善意者利益而巧合性存在着“认同物权变动公示力、公信力”的现象。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70页。其实,此三方面缺憾均为观念或政策的价值取舍问题,并不构成该制度援用的实质性障碍。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267页。
我国现行立法一方面缺乏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9条,包容了“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该条文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在这一规定中,“共有财产”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在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尚未确立的条件下,“动产善意取得”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也因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可能拥有一定的应用价值。但是,如果建立起“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除了动产因为其简单的公示规则而使得动产恶意失权具有一定价值外,对于不动产而言,在明确和规范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下,既无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也无设置“善意保护”制度的任何可能。只要主体的行为行使跟从于已公示的权利指向,则无任何权利瑕疵。即使在一定条件下建立“不动产恶意失权”制度,只能是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公信力缺乏的临时性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