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当张先生对争议花园进行异议登记后,泰江公司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仍保留着物权权利人的身份,但其物权效力将处于待定状态。只有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确权判决后,争议物权的归属才能在法律上得到最终确定。
三、关于物权异议登记体系下的确权之诉主管权问题。
有理论认为,物权确权的主管机关应包括司法、行政和仲裁机关。其主要依据是
物权法第
32条关于“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和第
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不涉及异议登记的不动产权属纠纷中,仲裁与诉讼均可成为物权确认的主管机关,行政机关对除矿业物权等特许物权之外的权属争议则不承担确认职责。但因异议登记而引发确权之诉时的主管机关则完全不同,其主管权应专属于人民法院,即便存在仲裁约定的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专属主管权,这是
物权法设立该项法定救济制度后的必然要求。如果在异议登记体系中仍援引
物权法第
32条的规定认为确权之诉的主管权可以由仲裁机关行使的话,则其将与第
19条的异议登记制度形成明显的冲突,似乎在该条中完全没必要设定应在“15日内起诉”的诉权制度。因此,
物权法第
19条实际上是对民诉法和
仲裁法的最新修正。
可见,对
物权法第
19条、
32条和33条规定的主管权应当作系统性理解,不宜孤立地解释或适用某一条款。本案中,张先生在泰江公司未对争议花园实施物权登记前选择仲裁申请救济程序显然是合法的,因为此时尚属在
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之内;但是,如果一旦某宗物权已经被登记,则在发生权属争议后的权利救济途径应是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异议确权之诉。此时已进入了物权登记法调整的范畴,不可能存在提交仲裁的法律空间。那种要求异议人先提起撤销登记的行政诉讼再进行民事确权的观点已与
物权法的异议登记和确权之诉制度直接抵触而不应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