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样的案例中,基本权利是通过一种隐晦的方式对私人主体之间关系产生影响:它们间接地被适用,意味着它们的重要性仅仅是通过私法的规则来加以体现。像诚实信用、良善道德和公共政策这样的开放式概念(open-ended)被这些基本权利所填充,而且越来越多的私法上规则被认为是基本权利在私人主体之间的适用。
宪法的间接效力学说现在被包括德国,
荷兰,
英国
和南非
在内的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第二种类型则意指基本权利对
合同法的重要性。这些权利不仅能启发我们应当如何对私法规范进行解释,它们同样能够以一种更加直接的方式限制合同自由。即便是一国的
宪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自由本身即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基本权利。
但是对于该项权利应当受到诸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或者身体完整性等其他基本权利的制约的观点同样为人们所广泛接受。人们普遍认为,如果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放弃了他或者她的宗教自由,那么该合同由于违反了一项基本权利而不能被强制执行。大量的判例法证实了这种看法。以荷兰的新教联合会诉洪格( Protestant Association v.Hoogers)一案为例,
一位土地所有者将自己的土地租给一个土地承租人,但是该合同成立的条件是承租人必须始终积极地参加新教教会的活动。在过了许多年以后,由于土地承租人加入了<基督教>耶和华见证人(jehovah''s witnesses),土地所有人立即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法庭认为该附条件合同的条件由于违反了宗教自由,因此不能被强制执行。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基本权利的影响表现为多少一点不同的方式。在传统上,由于我们通常所说的对人格权利的保护依赖于侵权行为法,因此侵权行为法被认为是同基本权利影响最为密切的领域。对身体完整性或者隐私权的侵犯是典型的既对人权构成侵犯,又同时构成侵权行为。人们也可以这样说,基本权利在侵权行为法中发挥特殊且巨大影响的原因在于侵权行为法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强制性法律,且同人们的一般利益密切相关。
除了这些较为传统的案件,在当下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基本权利常常被用来作为甄别是否属于人格尊严的标准。这特别表现在像“不当出生”( wrongful birth)
这样的面临道德困境的案件。由于需要裁决一个健康孩子的父母能否就孩子的出生向对孩子的出生负有责任的人请求赔偿(孩子的父母并不希望有个孩子),像其他国家的同行们一样,德国、英国和荷兰的最高法院都已卷入到人格尊严与一般的人格权关系的普遍争论中(参见以下3.3部分)。
此外,尽管案件中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受害者个人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的争论已经可以被提出。
在财产法中,
宪法化的过程通常与《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所提供的保护密切相关。
在处理私人关系的案件中,法院依据本国的
宪法来为财产权提供保护是相当罕见的。
当然,这是非常符合逻辑的,因为在国家层面上,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来说,私法性法律能够提供比
宪法更为细致全面的规范。
3 基本权利对发生在私人主体之间的案件的裁决只具有有限的价值
3.1 简介
如果我们试图寻找上述案例的共同性,那就是法院通过不断援引基本权利来帮助其裁决案件。即使是存在有效的规则——这些规则传统上属于私法的范围,法院仍然倾向于从基本权利中寻找理由。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如何来评估这种发展趋势。如何来看待运用基本权利来处理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推理的转向是否应当得到积极地评价?从总体上来说,大致存在三个理由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人们应该怀疑这样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