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解“委派”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即委派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且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委派,任何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委派都不是
刑法意义上的委派。第二,委派目的的特定性。委派到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中的人员必须是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如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技术指导工作的就不属于
刑法中的委派。第四,委派程序的合法性。必须是委派主体在其权限范围内,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受委派人员也应以明确的方式表示接受。第五,委派关系的隶属性。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就是说,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两者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也是“委派”与“委托”的最主要的区别。[4]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前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委派”和“委托”的区别,有学者认为委派是一种内部关系,因此受委派人员是本单位人员,如果本单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那么这种受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受委托人员是外部人员,只是接受委托代为本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对于这种受委托人员就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5]这是受到“身份论”的影响,其理由不充分。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判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其从事的职务来判断,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从事经济犯罪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该类人员利用职务从事经济犯罪不但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我们不能以行为人的身份作为判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委派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以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