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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秩序的自然衡平: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社会功能考量

  
  三、认真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发展到今天,能够“活生生地存在,指导、影响和调控着当地的民族生活。” 我们应当承认,在稳定和维持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强化民族认同感、提升民族竞争力、促进民族地区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而有效的功能,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民间纠纷,起着活的法的作用。但同时也要看到,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有些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影响了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了作为一种自然法应有的进步性,给民族地区的正常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威胁和破坏。在中国法制现代化不断推进以及构建法治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如何处理好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复杂关系,的确是一个敏感而又现实的社会问题。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讲,两者应该求同存异,同则提倡、支持和鼓励;异则剖析其社会功能,凡有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有利于民族文化传承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的,都应当允许,如瑶族对生意买卖的规定“生(易)意不得卖病猪,从(重)罚”[8] ;但凡不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一些陋习,都应当坚决反对,如带有神判迷信色彩的“捞油锅”。

  
  其实,“ 我们无法忽视现实社会中实际存在的两种运行机制:一是国家或法律确认、维持的现代型的法理机制;二是乡土村落和民族维持的习惯机制。法理机制具有规范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外在强制力强的特点,是一种带有‘公’的性质的主导机制;而习惯机制更多的是靠相关主体对该规范的普遍认可,靠长期形成的习惯来维持,是一种带有‘私’的性质的是补救型、自治型机制。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突出点,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解决这两种规范体制的互补、并用和对接,协调处理好两者的相互关系...”

  
  “法律的力量根植于人们的社会经验中。正是由于人们凭经验感觉到法律是有益的,人们才愿意服从和支持法律,才构成和加强法律的控制力量。” 这就是为什么在少数民族地区,民族习惯法备受推崇和爱戴,国家制定法受到“冷遇”和“拒斥”的缘由。虽然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在民族群体中受到不同的“待遇”,但是,不能由此而直观地推导出民族习惯法阻碍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的贯彻实施的结论。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可以在不违背国家法治基本原则以及民族地区政策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积极的社会功能。事实上,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之间是一种互补的关系。随着民族地区经济实力的不断提升和加强、民族精神文化的进一步升腾,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是可以和谐发展、良性互动的,是完全可以整合的。正确认识两者之间的互补性,更好地发挥两者对社会的调控作用,对于民族成员整体的法律意识的提高,以期最终在民族地区实现法治,是很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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