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益目的与营利功能的关系、民办高校的资金需求、民办高校的营利事实和国外私立学校状况几个方面来看,法律明确民办高校具备营利性功能是合理的:
1、教育事业的公益目的可以运用营利性的激发功能来实现。公益性目的和营利性功能并不是绝对对立不可调和的,相反在一定条件下双方相互依存、相互促进。例如: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可以运用具有营利性功能的BOT( Build-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一运营一移交)。BOT是近年来,国际上通行的政府建设公共项目的一种方式,即政府将基础设施经营收益权与私人投资进行交换,投资者凭借其有形和无形投入换取一定时期稳定的垄断收益权。[3]类似的模式在我国能源建设、高速公路建设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营利性的功能和公益目的并非截然对立,它们其实可以和谐共处并实现双赢,民办高校的营利性功能同样可以为民办高校教育公益目的服务。
2、明确民办高校的营利性,才能保证民办高校稳定的资金需求和实现民办高校的可持续发展。民办高校需要大量、长期、稳定的资金投入用以建设教学楼和住宿楼、购置各种教学实验设备、建立高质量的师资队伍。单纯依靠社会人士的捐赠根本无法维持民办高校的基本办学经费和可持续健康发展,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企业或者有实力的私人投资者才是民办高校的主要资金来源。以江苏几所独立设置的民办高校为例,其志愿者和捐赠记录几乎为零。[4]这正是目前我国民办高校体制存在不合理因素的生动反映,投资者的积极性需要民办高校的营利性功能来激发,只有合法保护了投资者的长期利益才能避免投资者的徘徊、观望态度或者短期投入行为,实现民办高校可持续的稳定发展。
3、尽管目前我国法律不允许民办高校以营利为目的,公众对营利学校发出一片反对声,国内也无民办高校声称自己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民办高校存在营利性功能是不争的事实。[5]这不仅是因为民办高校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收回成本,还因为只有成本增值和获利才能自主发展。如果法律无视大量民办高校的营利事实,否认民办高校营利功能可以为教育公益目的服务的基本规律,也就使现实中民办高校的营利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如果这种民办高校营利行为得不到法律承认和约束的现象进一步发展,其营利行为将会异变,彻底背离为公益目的服务的本质。因此,只有承认民办高校具备营利性功能,才能运用法律有效规范和约束其营利性行为在公益目的的轨道上前行,实现民办高校能稳定健康的发展。当然,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欲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样的规定无疑会激发投资者的办学热情,对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