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法方法论为视角谈对刑法第64条的理解
唐正洪
【全文】
《
刑法》第
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文在刑事司法运用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具体表现在:(1)在
刑法体系中该条文内容与犯罪及刑罚问题无直接关系,
刑法相关理论较少涉及对该条文内容的研究,使该条文在理论梳理方面处在易于被忽视的境地;(2)与该条文处在易于被忽视境地形成反差的是该条文的运用却较为常见,凡处理犯罪工具的刑事裁判都要适用该条文,财产类犯罪案件几乎都要涉及对该条文的运用;(3)该条文同时使用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上缴等几个在语义上容易混淆的概念,增加了辨析和运用这些不同处理措施的难度;(4)该条文主要解决对犯罪相关财物的处理问题,其适用结果可能会与民事司法相冲突。由于以上原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的理解和运用较为混乱。本文试从民法思维的角度,运用法律规范及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权利状态分析方法,类型化思维方法等方法论,就对该条文理解和适用问题谈些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条文主要内容及性质
(一)犯罪相关财物及相应处理措施的类型。
《
刑法》第
64条主要解决对犯罪相关财物的处理问题,并针对犯罪相关财物的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没收、上缴国库等五种处理措施。现将条文中犯罪相关财物及相应处理措施类型化区分如下:
对犯罪相关财物,根据其与犯罪相关的程度不同,区分为与犯罪直接相关的财物、与犯罪间接相关的财物。(1)与犯罪直接相关的财物。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或者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于这些财物与犯罪直接相关,因而国家要对其作出
刑法上的处理,表现为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起获、控制以及权属重构等行为,具体是采用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等三种处理措施。与犯罪直接相关的财物又可分为两种:第一、犯罪所得的财物,在条文中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对其采用追缴、责令退赔措施;第二、用于犯罪的财物,在条文中是指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其采用没收措施。(2)与犯罪间接相关的财物。是指前述与犯罪直接相关的财物在被司法机关起获和控制后,已与犯罪分子无直接关系,但国家仍要对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表现为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权属恢复或者权属监管的行为,具体是采用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上缴国库两种处理措施。与犯罪间接相关的财物又可分为两种:第一、需要返还被害人的财物,条文规定的处理措施是及时返还被害人;第二、需要上缴国库的财物,条文规定的处理措施是一律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