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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法方法论为视角谈对刑法第64条的理解

  
  (二)调整的法律关系及其类型。

  
  《刑法》第64条规定的五种处理措施,实为五个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及表现形式。这五个法律规范及相应处理措施,总的来说调整了对犯罪相关财物的处理关系,具体来说调整以下三类关系:一是国家与犯罪分子之间的关系,即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以及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的处理关系;二是国家与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即国家司法机关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关系;三是国家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即司法机关对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上缴国库的关系。这种对犯罪相关财物的处理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并因此而受法律调整,因而是法律关系。但是,这种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有着根本的不同。以下从这种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内容、客体三个方面分析其特点:

  
  1、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以处理行为为中介联接起来的对应双方主体,一方是实施处理行为的主体,另一方是处理行为所指向的主体。实施处理行为的主体,在三类法律关系中均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处理行为所指向的主体,在三类法律关系中各不相同:在第一类法律关系中,处理行为所指向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在第二类法律关系中,处理行为所指向的主体是被害人;在第三类法律关系中,处理行为所指向的主体是国库。

  
  2、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处理行为本身及其体现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调整第一类法律关系的处理行为有三种,即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体现的是司法机关与犯罪分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第二类法律关系的处理行为只有一种,即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体现的是司法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第三类法律关系的处理行为只有一种,即上缴国库,体现的是司法机关与国库管理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与犯罪相关的财物。三类法律关系的客体各不相同。第一类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两种:一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处理措施是追缴及责令退赔;二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处理措施是没收。第二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处理措施是返还。第三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处理措施是上缴国库。

  
  (三)处理措施的法律性质。

  
  在《刑法》第64条规定的三类处理措施中,第二类措施即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第三类措施即上缴国库,均与对犯罪分子的处理无直接关系,这里不讨论其刑法属性;而第一类措施即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与对犯罪分子的处理直接相关,有讨论其刑法属性的必要。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在性质上属于刑法处理措施,但是刑法措施不等于刑罚种类。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应当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追缴等刑法处理措施的法律属性问题。由于《刑法》第64条并未处在第三章“刑罚”部分,而是处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中,如此说明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三种刑法处理措施不属于刑罚种类,但是这些处理措施尤其是其中的追缴、责令退赔的落实情况,可以对量刑构成一定影响。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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