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为克服追缴与责令退赔适用范围界限的模糊性,对违法所得财物是否依然存在的问题,较多地采用了推定的方法,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况下,推定该财物仍然存在,进而适用追缴措施。
三、追缴的法律属性
(一)追缴的性质。
追缴的适用对象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该财物有两个属性:一是财物在权属关系上不属于犯罪分子;二是这些财物一般有原来的权属主体。因而,
刑法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无需涉及到对该财物原有权属关系的评价问题,对该财物进行处理的实质意义在于对犯罪分子事实上获得财物状态的否定与解除,具体是采用追缴或责令退赔措施以实现这一目的。同时,对经追缴和责令退赔起获的财产,由于其中包括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部分,因而没有规定上缴国库。
(二)追缴的特征。
1、追缴的对象。对追缴的对象可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控制的程度不同区分为三种:一是已为司法机关控制的财物;二是尚未被司法机关控制,但可以随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的财物;三是需要司法机关采用一定追查手段,才能被发现和控制的财物。
2、追缴的依据。追缴依据包括两方面:(1)职权依据。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施的追缴行为,是法律对司法机关履行追缴职责的授权。(2)个案依据。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缴过程中起获赃物的行为,应当有裁判文书的事后确认或者预先确认。
3、追缴的行为。追缴行为可分为两方面:(1)追缴过程。是指在法院作出刑事裁判之前,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的追缴行为,此时尚未形成确定追缴的法律文件,司法机关可采用扣押的形式控制追缴起获的财物,同时追缴过程不一定就有起获结果。(2)追缴裁判。是指法院就追缴事项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判,既可是对此前或当下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的确认,也可是对未来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的预先确认。
(三)裁判中的追缴。
裁判中的追缴有三种表述方式:(1)对司法机关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的确认;(2)确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予以追缴,这种情形下的追缴包括对此前或当下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的确认以及对未来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的预先确认;(3)只针对追缴未果的部分明确继续追缴。
四、责令退赔的法律属性
(一)责令退赔的性质。
1、责令退赔与追缴的比较。两者的共性,均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适用的处理措施。两者的区别:(1)追缴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仍然存在的情形适用,责令退赔则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因被用掉、毁坏或挥霍而已经不存在的情形适用;(2)追缴的发动、落实均由司法机关单独完成,责令退赔虽由司法机关作出,但是否实际退赔则依赖于被责令人的行为;(3)追缴所执行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而在责令退赔中用于履行退赔的财物是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4)追缴可直接对犯罪分子及其违法所得财物发生执行效力,责令退赔则不能直接对犯罪分子及其合法财产发生执行效力;(5)追缴具有拘束力,责令退赔则不能直接产生拘束力,其是依赖刑事司法的威摄力促使犯罪分子履行退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