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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简易化的规制及其实证研究


  1、现有的权利与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之前送达被告人,第一百五十四条又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当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等等。这些权利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中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应当获知被控的罪名及案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8条第二款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样人民法院可改变罪名,这一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具体的设想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法院除采纳辩护人意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判决之外,法院无权改变罪名,这就意味着重罪改为轻罪,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结果,法院可以改变不利于被告人的罪名;改为重罪时,实践中可以由检察机关通过变更起诉来解决。

  2、途径之二:庭前程序。针对任何刑事案件,几乎各国都有关于庭前程序的规定,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庭前程序作了一些改革,如:改正检察院起诉案件的移送方式,改变法院开庭的案件,主要是为防止庭前实体审查和法院、检察院职能的纠纷,作为庭前程序核心的庭前证据开示,以有利于审判公正及司法效率,美英式程序是既有专门的法官预审程序,又排除庭审法官预断,德法式程序则专门设法官预审程序,但因为实行案卷移送,未排除法庭审判法官预断;日本式程序是通过诉状的“一本主义”排除法官预断,但无法官实体性预审[15],而我国则应考虑国情和制度资源状况,实行庭前程序,特别是简易程序的庭前程序,不宜过于繁琐,否则造成头大身子小,这就与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相悖了。

  3、途径之三:刑事审判的法官释明权。前面所提到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大多数是“蓝领”,且法律知识匮乏,特别在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辩护人的地位尚处不特定状况,显然法官对被告官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或讯问时,要求他们就有关诉讼事项向刑事被告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应当说,释明权是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上的一种义务性权利。即使在现在典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法院也授意法官初步的释明权。《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c)项规定了,在接受有罪答辩前,法庭必须在公开法庭与被告人亲自对话(对被告人忠告),告知被告人并确定被告人理解答辩所针对的指控的性质;法定强制最低刑(如果有的话),法定可能最高新刑,包括任何特别假释社或监视释放的效力,等等。[16]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做出了一些作为法官义务性质的释明方面条文。这一方面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可以借鉴的。一则可以通过释明,让被告人能够理解法官审理案件思维,二则当被告人与检察官的观点产生对抗时,法官可以主动释明,让被告人“心平气和”,使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实践效率主题。可以认为在简易程序中,“剥夺某种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17]具体到我国法官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释明权的行使应当适度,减少法官的“先入为主”思想,联系到本节所涉及的案例,法官释明的主要内容应该是:①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操作意义,说明采用简易程序会缩短对被告人的审限,相应地受到刑事羁押的期限也会减少;②适用通俗易懂的言辞,说明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但不能联系案情,说明其应该构成放火罪,因为这违背了我国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③在庭前证据中,将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勘验材料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用明了的方式告知被告人;④在法庭质证与法庭辩论中,告知被告人应当尽量说出一些刑法上的酌定或法定从轻情节,诸如:凌某认识了自己犯了错,但是其在犯罪前,受到了丈夫的殴打,凌某有防止火势蔓延到邻居房屋的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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