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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据立法的理想与现实

  
  其二,深化三大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使其更具有操作性。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一些司法解释,但很多人可能并没有注意到,地方上对司法解释的“再解释”依然前赴后继。黑龙江、福建、贵州、江西、山东、新疆、辽宁、河南、上海等地当时都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之类的规范性文件。这可能反映出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确实比较原则,满足不了实践的需求。就证据方面的规定而言,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有简单的6条,即使1996年修正之后也只有8条,作为诉讼之核心的证据制度的重要地位完全体现不出来。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在“证据”一节中把规定扩充到11条,其他章节涉及证据的解释也有扩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也以较多的篇幅对有关证据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还是不能满足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运用证据的操作性要求,进一步的细化仍有较大的空间。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是笼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条没有法律后果的宣示口号,显然不能产生“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因此,高法《解释》61条和高检《规则》265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在诉讼法法律规范不完善的前提下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基本法律作的解释,具有正当性。然而,各地纷纷出台的证据规定,往往不是从操作性上细化三大诉讼法,而是对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这种再解释,基本上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重复司法解释的内容,比如前述“两高”司法解释中就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内容再次出现于大多数地方性证据规定中,甚至只字未动,这类内容占了相当大的篇幅;二是发展该解释,作出一些创新,如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几个地方性规定的“突破”。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一些在诉讼法中并未规定的规则和制度,也出现在了某些地方性证据规定中。我们很难把这些规定界定为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才有权解释,而且不能超越立法的规定;我们也很难把它们都归入法院的行政规章,因为行政规章是针对管理法官和法院内部的行政性工作制定的;我们更难把它们定性为法院的内部命令,因为法院内部命令通常都具有个案性质,不可能有如此多的法院不约而同出现内容相似的内部命令。因此,目前来看,这些地方性规定是“妾身不明”的。

  
  其三,更好地总结本地法院审判工作的经验。我们可以发现,“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结合审判实践”、“在总结全省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等措辞频频出现在各地证据规定的第一条中。应当说,这种法律制度的“本土化”是有其制度背景的。一方面,中国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不平衡,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是,诉讼法和证据法的操作可能需要考虑各地的现实情进行调整。例如,在人口流动性非常大的沿海城市,可能会出现在侦查阶段作证的证人在审判阶段离开本地或者寻觅不到,导致客观上大量的证人不能在法庭上作证;某些大城市的犯罪分子外来人口占绝大多数,而这些外来人口又绝大多数没有聘请律师,以致在庭审中根本不可能实现有效的质证;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工资尚且很难解决,证人的作证补偿根本不可能纳入财政的考虑。诸如此类不胜枚举的情形,使得由国家统一制定的法律,必须在“本地化”的变通以后,才有可能具有操作性。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中国并非美国式的联邦体制,在制定和执行基本法律方面,地方并无立法权和解释权。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已经在统一立法的时候予以了考虑,或在授权性的规定中有针对性地作了补充,国家立法机关并未赋予各地司法机关制定证据规定的权利。听凭各地自由发展这种证据规定,可能会造成一种司法割据的局面。另一方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法官运用证据的确存在一些经验性总结,可以通过证据规定的形式固定下来。比如证明力大小比较的规则,在很多地方性规定中都存在,但仔细推敲这种规则,却未必是正确的。例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与“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言词证据”这种规定往往同时出现在一些地方性证据规定的内容中。但事实上,直接证据多为言词证据,如一方当事人的陈述;间接证据多为实物证据,例如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通话记录、银行取款记录等。如果承认实物证据的证明力通常大于言词证据,通常就不能认可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因为这是相互矛盾的。[16]因此,硬性规定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可能会适得其反。审判工作中的“经验总结”,其科学性和合理性究竟有多大,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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