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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风险的转移与弱化:以“两法”修改为例

  
  再退一步,即便不存在“俘虏”和寻租问题,监管也并非总是有效的。因为监管当局从发现严重的风险问题,经过讨论制定出风险监管方案,并采取措施落实这些方案,直至最后这些措施取得效果,总是滞后于市场好几步,效果也不像人们预期的那样理想,原因何在?这不仅仅是时滞问题,还因为这套机制有效运行需要有两个假定条件成立:一是完全信息假定;二是“理想人”假定。如果不存在这两个条件,监管当局就会因为:信息不可能准确无误;监管措施不可能严格准确地执行,而使监管无效。当前证券市场瞬息万变、经济利益主体日益分散化,监管难度也越来越大,监管费用也越来越高。过分挑剔的金融监管会导致对风险的定价过高,从而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不利。

  
  因此必须在市场和监管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均衡,而对于二者的均衡点究竟在哪里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被监管者总是希望减少监管,认为监管就是一道道繁琐的程序,而在强烈不满的背后是经常见诸报端的各种证券丑闻;而监管当局既要管理风险,预防市场欺骗行为,打击证券犯罪活动,确保市场有效运作,还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证券市场总是表现出过分的担忧,对证券市场风险的管理越来越细致入微,而过多的干预又必然妨碍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市场风险监管的路在何方?

  
  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回应。

  
  三、新《公司法》与《证券法》对证券监管风险的转移与弱化

  
  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正庆近日在“2003·资本市场国际化高级论坛”上指出,“《证券法》修改中‘监管监管再监管’提法错误,证券法修改首要问题就是如何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将始终是《证券法》制定与修订的根本宗旨。”[⑥]这说明监管本身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监管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仅仅依靠监管本身是无法达到此目的的,必须对证券监管风险进行转移和弱化,监管与其他手段多管齐下。利用监管以外的手段来对证券监管风险进行转移和弱化是新证券法公司法的一大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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