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独立董事制度,减轻了证券监管者的监管压力。
3.监事会的强化
在监事会的组成上,虽规定了职工监事但却其比例却取决于公司章程(原
公司法52条)。在新《
公司法》下,“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在监事会职权上,原
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的职权规定较为粗略,使监事会的监督只能难以发挥;新《
公司法》中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又增加了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依照本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初次之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样,
公司法既规定了监事会的最低职权,又赋予公司章程再额外给予监事会职权的空间。在监事会行使职权的经费上,“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这样,
公司法通过组织结构、职权赋予、经费保证一系列措施,使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大大强化,使上市公司的很大一部分问题在内部解决。
4.信息披露
新
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上市时以及上市后的信息披露制度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首先,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形式分为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第69条),对发行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以及承销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空之人等几类主体的责任分类规定,大大提高了归责的可操作性和涵盖性。增设了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第193条)对上市公司临时披露事项进行修改并增加(第67条),增设年度报告披露条款(第66条),新
证券法还要求公开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增设高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第6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