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制度因素。在判例法国家中,判例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法官从“先例”中归纳中判决规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中,一旦发现先例的判决规则中存有“夹缝”,便可根据法的精神创制自己的判决规则,形成一个新的判例。因此,法官不仅适用法律,而且还可以创造法律,法官享有创造性发展法律的权力。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的权限受到严格的限制,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否认法官造法,作为指导性案例,不过是适用成文法的结果,是理性的产物。
(3)法官素质因素。英美法系悠久的司法独立历史传统为其严格的法官选任创造了条件。如英国法官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声誉,他们堪称是法律的权威。一方面法官均从德高望重的律师群中遴选,具有良好素质,特别是那些上级法院的法官,其任职资格有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英国司法制度又能充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这些因素决定了法官在断案过程中能够公正合法地处理案件,并因此而创造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良好司法判例。我国近年来实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以后,法官素质相对提高,但由于长期以来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完善,基层法院大部分法官是通过招工招干和军转安置等途径进入的,因此,总体素质还是堪忧的,同时,受政治体制的影响,法院地方化还比较严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在此情况下,赋予各级法院独立的指导性案例创制权是不现实的。
2、从法律依据方面进行分析。《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两项规定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一旦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拘束力,那么发布指导性案例进行法律解释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重要形式。如果各级法院都具有制作并确定指导性案例的主体资格,无论其制作、确定的指导性案例的空间效力范围如何,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其合法性受到质疑,公信力也无法得到保证。
3、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如果赋予各级法院都具有指导性案件确定主体资格,指导性案例就失去了其确立的价值意义。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确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局限,弥补成文法的漏洞,杜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若赋予各级法院都有权确定指导性案例,其结果可能在其地域管辖权范围内达到了执法的统一,但全国范围内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旧得不到根本解决,甚至会出现同类型的指导性案例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时,由于没有经过层层审核,案例质量不高,如果出现错案,其后果不堪设想。另一方面如果不赋予各级法院制作主体资格,指导性案例制度将因缺乏案例来源失去建立和发展的基础。我国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处于审判第一线,承担着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因此,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既是指导性案例的主要被指导对象,又是指导性案例的主要来源渠道。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的数量相对地方各级法院来说要少得多,这些案例可能标的比较大,但并不一定当然具有法律关系复杂的特征。以地方各级法院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主要来源,更能满足基层法院审判实践工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