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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要引入授权资本制吗?

  
  折衷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在自由、效率、安全等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寻求的一个平衡点。但它实质上是一种授权资本制,只是将公司对董事会的授权加以一定的限制,规定了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法定期限,及首次发行的法定最低比例。就我国的现状来讲,可以考虑借鉴大陆法系的折衷资本制,以提高资金利用率,避免资金的浪费或闲置,同时降低改变公司资本的交易成本。

  
  (三)是否需要验资:

  
  法定资本制下一般要求中介机构的验资程序,以证明缴纳的资本是充足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设立各种形式的公司都规定了严格的验资程序,要求中介机构对公司出资充足作出保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美国则不然,它将这种权力赋予了董事会,由董事会对出资是否充实作出终局认定。MBCA规定“公司发行股票之前,董事会必须确定就拟发行的股票已收到或者将收到的对价是充足的。就与对价的充足与否有关的股票是否有效发行、价金是否全额支付以及是否应重新评估,董事会的认定是终局的。”[8],“当公司收取董事会授权发行的股票的对价后,这些发行的股票视为已获得全部支付,不得重新评估其价值。”[9]。

  
  验资程序的反对者们认为,中介机构的验资证明是没有必要的,是多余的,只是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而已,因为验资也不能保证真实出资,也可能出现投资人的资本先到位通过验资之后再抽逃的现象,不如就纳入公司自治的范围,由公司董事会认定是否收到了实足的资本。

  
  笔者认为中美法律的这种差异是由中国和美国的市场环境巨大差异所决定的。中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诚实信用机制,公司素质参差不齐,人们的之间有较强的不信任感,于是验资被用来增强信用。就中国当前不完善的市场来说,验资作为一个增强信用的程序还是有其作用和意义的,取消验资的改革时机也还不成熟。现在中国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可谓不严重,如果赋予董事会这种权力而不需要中介机构相对更中立的验资程序,很可能给这种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情况可能变得更加严重。对债权人来说,一个独立的、真实的、公正的验资程序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担保他们的利益。笔者认为对现在的中国来说,最重要的是应当完善中介机构的责任体制,在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时,让其直接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这样验资程序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变更公司资本程序:

  
  法定资本制下我国公司法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公司资本,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需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即由董事会制订增资或减资的方案,交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章程,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为我国公司章程上的注册资本额是被全部认足的,所以要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就必须改变章程,并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具体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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