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我国是否应当进一步扩大出资的种类甚至像美国MBCA一样对出资形式不做任何限制呢?
笔者认为假如我国要做出此种改革,则首先必须有较为完善的财产评估机制。目前除了美国把这种评估权力也赋予公司董事会之外,大多数国家如英国、日本等都强制性地要求独立的专家对非货币对价进行评估。[10]而评估制度在英美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评估本身增加了经营成本,而且评估的结论不总是客观和公正的,评估也无法向债权人提供实质性的保护。在已经拥有了成熟的商业信用、发达市场经济的国家尚且有这样的争论,那么对市场还不完善,商业信用还未完全建立的中国,评估能很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吗?笔者认为比较困难。而且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如果对出资形式不加以限制,也容易引起混乱。况且现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出资形式已经十分多样,且一些政策都有进一步放宽的趋势,如国有企业允许债转股,股份制改革时对职工的劳务为对价奖励其股份等等。相信随着我国公司市场经济环境的发展和完善,会有越来越多的无形财产被允许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
五、总结:
从本质上来说,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区别是立法价值导向的区别,两者没有谁对谁错,只是在公平、安全和自由、效率之间,更侧重于哪一个价值。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的主导意旨是社会本位主义,所以法定资本制侧重保护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 强调让公司债权人比较容易地了解到公司资本信用状况, 来决定是否与其发生交易活动,从而保证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在英美法系,自由主义思潮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立法上表现为个人本位的立法观念,所以授权资本制就侧重于为投资者和公司提供便利条件,从而满足了该主导地位立法思潮的要求。
而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市场还不成熟、商业信用还未完全建立的国家,显然不能够照搬美国这样发达公司经济的制度。对中国的公司来说,适当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是应该的。就像管教一个小孩子,孩子还小不懂事,当然需要比较严格,让他太放松太自由孩子就野了就会犯错误,只有等他长大点成熟懂事了,才能逐渐松开束缚,给他自由的发展空间,困为这时他已经养成了良好的习惯,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在自由的环境下也不容易犯错误,英美的公司出资制度就像这样一个成年人。
另一方面,授权资本制并不是单一的制度, 它需要一系列与之配套的相关制度, 包括信息披露制度、资产重整制度、公司破产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等等。而这些制度在目前的中国都还不甚成熟和完善。授权资本制的存在需要有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需要完善的个人信用和公司信用机制作保证,因为授权资本制度本身并不能有效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给债权人带来的巨大风险, 所以授权资本制度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度很高, 特别是在没有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时它是难以有效运行的。而我国还处于转型经济,社会信用体制还远远没有建立起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在阶段不能贸然地全盘接受授权资本制,只能循序渐进地作出一些改变和借鉴。
【作者简介】
葛智,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注释】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64页
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18页
同上,第119页
沈四宝,《最新美国标准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6.03(a)。注:以下有关MBCA的规定均摘自此书。
MBCA,6.01(a)
MBCA,6.20(b)
MBCA,6.20(d)
MBCA,6.21(c)
MBCA,6.21(d)
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