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教养的性质
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劳动教养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方法。至80年代初,劳动教养被确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体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1]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2]这实际上既重申了劳动教养是教育改造措施,又首次确认其也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从根本上来讲当属行政法规,至多也不过是“准法律”的性质。〔6〕
(三)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最初确定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是四种人: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3]至80年代初期,收容劳教的对象被进一步规定为以下六种人: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4]并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后又规定对赌博,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和经强制解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5]对于劳教对象的家居范围,1979年12月公布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收容教养。[6]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需要劳动教养的,可由县公安局整理材料,报经地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近年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开始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如山东省就颁布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在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就此作出部署。〔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