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侵权难以成为特殊形式的侵权类型
阚敬侠
【全文】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
侵权责任法草案》,未规定“新闻(媒体)侵权”。这引起了激烈的争议。笔者曾参加有关座谈会,并发表文章《试论媒体侵权责任立法》,不主张单独规定新闻(媒体)侵权。笔者赞同现在《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
24条,重申这一主张。 根据最新的争论,不揣冒昧,再次谈点个人愚见。
一、
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无法容纳“媒体侵权”
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典,是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应当规定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和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些侵权责任的确定,遵循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是人类社会法律长久的历史实践所决定的。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例如产品质量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由于受害人举证困难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经取得法律共识。而“媒体侵权”不过是现代法律诞生以来近几十年的事情,在中国也不过只有30年历史,是新闻业从自身的角度对涉及新闻媒体的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学术归类研究,究竟适用何种一般的责任原则,远未形成法律共识。目前的争论无疑是个有力的证明。既然存在这样激烈的争论,就不宜匆忙上升为法律。草案第34条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其实更为不宜,也不能成为单独规定“媒体侵权”的理由之一。须知,网络传播媒介不过是近10年的事情,它的发展只是初步。基本法律如何能够预见网络的未来而加以长久的规范呢?正如张新宝教授指出,外国和我国,立法和司法上从来没有采纳“媒体侵权”一说。
同时,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所有民事主体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法。而所有民事主体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实现信息传播的自由,也是法律需要加以保障的公民基本自由。媒体侵权和网络侵权恰恰涉及民事主体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事权利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关系,二者属于同等的自由或权利,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不宜单方面以一种自由或权利限制另一种自由或权利。如果在
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和“网络侵权”,就是明确规定对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表达自由的限制,这在法律体系上是不对的,属于超越法律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