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
侵权责任法》可以促进新闻媒体自律的立法理由,即所谓以自律求自由的观点,也难以成立。首先,通过新闻媒体实现的表达自由是
宪法规定的,而不是缘于编辑记者个人或新闻行业的自律。其次,新闻媒体自律是新闻界自身的职业道德问题,至多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和行业规范来促进,又何须杀鸡用牛刀,要靠民法典?再次,即使《
民法通则》实际上起到了促进新闻业自律和提高法制意识的作用,但它也没有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呀!何况它不仅促进新闻界的法制意识,而且促进了全社会的法制意识。
同时,既然现在的《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
24条已经体现了当事人公平,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在承担侵权责任方面,对新闻媒体也是有利的,那么,就不可能为此再花费更多的笔墨。毕竟《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的一部分,法律条文要尽可能简约,而不可能事无巨细。再说,现有有关媒体侵权的司法解释完全可以承担具体细化的任务,规定媒体侵权的若干抗辩事由。
法学者应当知道,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并对不法侵害该种权利的行为人课以民事法律责任。即便规定“媒体侵权”条文,也是同样,重在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新闻媒体的权利。因此,一些新闻媒体的法律顾问和学者希望借助《
侵权责任法》规定特殊的责任和详细的抗辩事由以此保护新闻媒体权利的想法,不能不说与此南辕北辙。要知道,
侵权责任法不可能在局部问题上奉行减轻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因为这违反强化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