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有些人认为,如果《
侵权责任法》能够明确媒体侵权界限,各地各级法院至少不会胡乱判案。而这一要求,却未必需要依靠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加以实现。现有草案第24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精神赔偿责任的一般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是主观故意和严重后果。这已经为审判包括媒体侵权在内的一切类似侵权行为规定了合适的法律依据。诚如魏永征教授所言,这个标准比美国的沙利文案件所确定的实际恶意原则,对言论侵权人来说更为有利。这也可以避免受害人的滥诉,体现了民事责任的一贯原则:实际损害原则。对于轻微的侵权行为,则显然归入道德和协商的范围。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的新理念。
至于一些人希望借助《
侵权责任法》单独规定媒体侵权,强化新闻媒体履行社会责任、加强行业自律,则更是与该法的立法宗旨风马牛不相及。
总之,《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受害人权利,而不论加害人是谁。与那些试图单独保护新闻媒体权利或限制新闻媒体权利的种种目的都无法兼容。
从立法体例上说,
侵权责任法首先要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和法律责任,再规定一些主要类型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类型化的基础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权利;最后还要规定一些特殊形式的侵权责任,这种特殊性在于受害人或处于举证困难的境地,如医疗事故、产品质量,或处于责任主体可能不明确的境地,如饲养动物、高空坠落物、高速交通工具致害等。而新闻侵权则没有这些特殊性。例如新闻报道作品侵犯名誉权,可以归入一般的民事或刑事诽谤、侮辱。至于责任主体问题,也适用一般的职务作品或共同侵权责任等规定。
四、新闻(媒体)侵权没有特殊性
主张在《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媒体)侵权”的一些人认为,外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我国以前没有规定,不等于现在不能规定,说不定还是“中国特色”呢!但是“新闻(媒体)侵权”特殊性在哪里?我国新闻媒体侵权与外国新闻媒体侵权有什么不同吗?我国以前新闻媒体侵权与现在新闻媒体侵权有什么不同吗?要说不同,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