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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定量研究的新高度

  
  毫无疑问,这个天问般的难题并不是今天才第一次提出,只是历史上那些伟大的刑事法学家们一直没有给出满意的答案。早在1764年,贝卡利亚就提出了“罪刑阶梯”的思想。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些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1]不难看出,贝卡利亚只是大致为我们标出了最严重犯罪和最轻微犯罪的刻度,或者说标出了罪刑阶梯“罪柱”的两个端点,但是却没能在这两个端点之间标出其它犯罪应该对应的刻度。他搭建的是一架名副其实的“无形”阶梯,尽管在这架阶梯的“刑柱”上,人们能够隐约看到由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现代社会广泛适用的财产刑等刑种标定的刻度。在贝卡利亚之后,英国法学家边沁也提出了五条具体的比较犯罪轻重的规则:混合型犯罪比单一型犯罪严重;半公罪和公罪比私罪严重;对遭受损失的个人而言,具体的半公罪和公罪比同种类的私罪要轻微;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有直接损失而且有间接的派生损失的犯罪比没有这种派生损失的犯罪严重;给被害人以外的人带来派生损失的犯罪比没有这种损失的犯罪严重。[2]边沁的论述无疑比贝卡利亚进了一步,但这些论断也只是提出了度量犯罪严重性程度的抽象原则,离可操作性还有很远的距离。自此以后,尽管仍有不少学者涉足这个领域,但是始终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历史把机会留给了白建军教授。

  
  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白建军教授建构了一个让人耳目一新的罪量评价体系——SCO罪量综合指数体系。在这个体系中,S代表罪量评价关系中的评价主体(subject),C代表评价标准(criterion),O代表评价对象(object)。即作者认为,应该从评价关系、评价标准、评价对象三个维度来确定罪量的大小。评价关系的实质是谁对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作出判断,因为犯罪的轻重判断首先取决于评价人。评价标准关注的是评价主体从事评价活动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因为某种行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意味着它与某种原则或价值取向相悖,因此,悖逆性越大,犯罪行为就越严重;悖逆性越小,犯罪行为就越轻。评价对象是评价活动的客体,也就是引起评价活动的犯罪行为,这也是通常意义上人们关注犯罪轻重的角度。通过这三个维度,作者将抽象的罪量概念进行了第一次分解,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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