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为了解决市场监管问题,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政府的市场监管,还要考虑到社会监管和企业的自我监管问题。政府市场监管的“要点在于促进私人的积极性和自我管制”,[8]政府的市场监管只有在市场自我管制的配合下才能有效发挥,因为政府监管毕竟存在着“权力寻租”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快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环境,建立充分体现契约精神和人权精神的市民社会。一方面,我们还需进一步强化新闻媒体的“第四种权力”,提高新闻透明度,完善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尽可能早地发现和化解矛盾和问题。另一方面,我们还需拓宽民主渠道,改革和完善包括各种社会团体(比如消费者协会、工会)(还社会团体自治本色)等方式在内的群众利益诉求机制,通过制度保障群众尤其社会弱者的利益诉求渠道的顺畅,提高社会公众的话语权,尽可能化解社会矛盾。如果说“毒奶粉”事件是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那么政府管制缺失则是政府失灵的一种表现。这正是经济法所需要解决的问题。社会团体的快速增长被认为是针对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的一种反映,既纠正政府也纠正私人部门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制度弱点,填补两者功能上的空白。[9]虽然这样的论证或许过分夸大了社会团体的作用,但社会团体作为社会中间层组织,在私人和政府之间得确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具有缓冲剂功能,从而一定程度上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起到了双向调节的作用。这在西方国家表现得非常明显,诸如律师事务所、消协和工会等社会中介机构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发挥了巨大作用。
市场主体在公平竞争的市民社会环境下进行利益博弈,通过理性“经济人”的特性实现自我监管,包括行业自律监管、新闻舆论的监督和消费者的监管等,并进而推动企业的自我监管,实现企业的社会责任。在市场自我监管失灵而利益失衡的情况下,才有政府出面实现第二环节的监管。这种监管思路必须贯穿于市场规制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始终。
从政府的市场监管层面来看,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1)尽快制定食品安全的基本法。目前,各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如日本的《食品安全法》、英国的《食品安全法》、俄罗斯的《食品质量与安全联邦法》等。我国有必要将现有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 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同时辅以《产品质量法》、《农产品安全法》等特别法。通过《食品安全法》,理顺我国食品监管的主体、职责和程序,避免多头监管带来的弊端;建立“从农场到餐桌”的整个监管体系、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承诺、召回和追溯制度、食品安全管理的HACCP体系、食品安全评估体系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等。[10](2)修改和完善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使之与需要制定的《食品安全法》相协调。针对乳业行业,制定和完善行业标准,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第三方监督制度,建立从原料奶来源到产品加工、销售和售后的一系列监控体系,尤其是加强源头的质保体系。(3)建议制定《营养改善法》。有些食品根据食品质量或安全等标准体系难以检测,但却不符合营养标准。就“营养”本身,不利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问题长期积累,容易滋生食品质量或安全问题。因此,有必要制定《营养改善法》。(4)完善价格管制。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乳品企业的价格管理,防止由于价格偏离导致伤农害农事件的产生,导致乳业后期的畸形发展。[11](5)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之与已经制定的《反垄断法》协调,也使之与已经制定或将要制定或修改的食品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协调。建立科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科学界定与垄断行为的区别,完善执法主体、职责、程序及其责任追究制度等。(6)修改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之与应当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等以及需要制定的《食品安全法》等相协调。建立科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等权利实现机制,完善消费者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