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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

  
  三、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救济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GPA。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最新一次修订为2007年7月4日。

  
  同样,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将厂商与机关的争议一般分为缔约争议(招标、审标、决标争议)与履约争议。

  
  (一)缔约争议救济

  
  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规定,厂商应向机关提出异议。如厂商对公告金额以上的缔约争议的异议结果不服,或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可以向相应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诉。此外,厂商认为机关依政府采购法101条作出的厂商违法的认定违反政府采购法或不实的,可以依照缔约争议提出异议及申诉。

  
  对缔约争议处理过程中,招标机关应评估厂商提出异议或申诉的事由,认为厂商异议或申诉有理由的,应自行撤销、变更原处理结果或暂停采购程序的进行。招标机关作出前述处理的,应通知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同时,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于完成审议前,认为必要时得通知招标机关暂停采购。

  
  赔偿范围,采购活动违法的,厂商得向招标机关请求偿付其准备投标、异议及申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对于缔约争议,厂商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理论界虽有争议,但其实践中均作为民事诉讼处理。

  
  (二)履约争议救济

  
  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及其行政院发布的《采购契约要项》规定,厂商与机关因履约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可以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项调解属厂商申请者,机关不得拒绝;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

  
  (三)总结

  
  我国台湾地区缔约争议救济,异议为申诉的前置程序,这点似与GPA要求不完全一致。

  
  在质疑处理程序多种快速临时配套措施中,除必须暂停采购措施外,还可以在争议处理期间撤销、变更原处理结果。但这些措施都由招标机关自行裁决,即在缔约争议处理期间是否暂停采购进程,由招标机关与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自行决定,这点与GPA的要求和美国的做法也有所不同。

  
  赔偿范围明确为准备投标、异议及申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与美国对履约争议救济的限制不同,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履约争议实行供应商与采购员协商前置程序,这一限制是对合同双方的限制。而我国台湾地区对履约争议救济的限制,则是对机关单方面的限制,即在双方就履约争议协商达不成一致时,供应商可以选择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机关的选择则有所限制,即供应商申请调解的,机关不得拒绝;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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