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为GPA新加入成员,此后其与GPA要求不完全相符的相关法律规定之修改还有一定期限,相信这些与GPA要求不符之处,并不代表排斥GPA要求。
四、我国政府采购救济
(一)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
根据
政府采购法、
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含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争议,无论是政府采购合同缔约争议,还是履约争议,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文主要讲供应商的救济,但并不表明采购人没有救济权,此方面内容将在后续文章中涉及)。
同时,
政府采购法还专门规定了缔约争议中供应商专有的救济途径,即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意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回复的,可以投诉,对投诉处理不满意或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就缔约争议,供应商可选择的救济途径有:1、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采购活动违法,建议采购机构纠正违法情形,赔偿供应商的损失;2、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向采购机构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决定,向财政部门投诉,对投诉结果不满意向逾期未作出投诉决定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未作复议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3、质疑-投诉-行政诉讼。向采购机构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决定,向财政部门投诉,对投诉结果不满意向逾期未作出投诉决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
合同法,因此,就履约争议,供应商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二)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实践效果
就履约争议,供应商通过法院起诉,除
政府采购法另有规定外,基本与一般民事合同救济无异,而
合同法适用这一块著述已经很多,请参阅相关文献,在此就不赘述了。以下主要是说明缔约争议中供应商救济实践效果。
前面已经说过,就缔约争议,供应商可以采用以下程序:起诉;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质疑-投诉-行政诉讼。
1、起诉
由于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供应商就缔约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时采购活动是否应暂停,所以供应商提起民事诉讼时,一般并不影响采购活动的继续进行,倒是自身却无法再参与相关采购活动,也即意味着完全丧失本次政府采购机会。加之法律也未规定,采购活动违法属实时供应商的获赔范围,以致即使诉讼结果对供应商有利,其应获赔偿范围模糊不清、数额微不足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