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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宪制发展与行政主导体制

  

  第四,除了上述制衡制度之外,《基本法》附件二还为立法会规定了一个独特的投票机制。根据附件二的第二部分,有两条途径通过政府提出的法案和个人提出的法案。附件二第二部分第2款规定,政府提出的法案要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简单多数票通过,而由立法会成员个人提出的法案包括对政府法案的修改则需要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分别以简单多数票通过。


  

  在单独表决制下,政府提出的法案明显比个人提出的法案容易通过。而对于一项个人提出的法案,即使得到大多数人的投票支持,也可能通不过。显然,单独表决制更有助于保证政府法案的通过。实际上,香港回归后仅有极少数个人提出的法案能在立法会中获得足够的支持。因为一项个人提出的法案想要在这样的制度下获得立法会的支持,是非常困难的。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财政预算或别的重要法案则较易获得通过。学者注意到,这一安排也很容易阻止反政府法案的通过。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在立法会获得2/3的多数支持几乎是不可能的。[9]


  

  第五,在行政主导体制下,行政权对司法权有一定的制约。具体表现在:(1)行政长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根据《基本法》,香港行政长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法官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任免,除依照上述程序以外,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2)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刑罚的权力。[10]基本法授予行政长官的这两项职权的结果实际上制约了司法权,体现出行政权力在特区权力构架中的主导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基本法》虽然吸收了港英时期“行政主导”体制的一些特点,但《基本法》所设计的政治制度与港英政府具有根本上的差异。港英时期港督领导的行政机关服务于英国对香港的殖民统治,在一百多年的时间里,经历了一个由港督行政独裁,到逐渐减少行政集权,再到有限度开放选举条件下相对行政主导的过程。[11]而香港回归以后,港人不再屈居人下,特区实行高度自治,“港人治港”,政治权力回归到香港本地,行政主导必须与香港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因此,同样是行政主导,回归后的行政机关受其他机关的制约,以体现政治权力之间的均衡关系。首先,行政长官要向立法会负责。《基本法》6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这表明行政长官实行双负责制,既要对中央政府负责,也要对香港人民负责。其次,根据该法第50条和第52条,立法会可以以政治压力迫使行政长官辞职。虽然法律所要求的2/3多数是一个很高的要求,但是如果立法会成员反对行政长官并不断否决政府法案,行政长官将被迫辞职。第三,司法机构可以对包括行政长官在内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对行政权进行外部制约。最后,行政长官还需要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对《基本法》负责。


  

  由上可见,香港的行政主导体制是一种独特的宪制安排,是对香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者关系的高度概括。《基本法》虽然没有明确采用“行政主导”这一概念,但是《基本法》对三权关系的规定已经清楚地描绘出这一原则。理解行政主导体制,必须从《基本法》出发,通过《基本法》对不同权力之间的关系来认识行政权力在香港政治构架中的作用。不但如此,理解香港行政主导体制的作用和发展,也必须从行政机构与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出发,而不能局限于行政机构本身,或者仅以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来认识行政主导体制。


  

  二、香港宪制的新发展及其对行政主导体制的影响


  

  香港特别行政区在1997年成立后,围绕行政主导原则的内容和实施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立法会对政府主要官员投不信任票,这是《基本法》没有规定,但却富有争议的实践。在最近有关普选的讨论中,也涉及到是否影响行政主导体制的讨论。这些实践和讨论都对香港的行政主导体制提出了一些问题:一方面,特区作为一种崭新的体制,在运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一方面,在香港,行政主导作为一项宪法性的基本原则,其内涵和外延需要经由实践不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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