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重整程序下,除管理人有权追究破产法第125条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外,债务人的股东也应具有同样的权利。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集合体,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重整计划各自获取一种相对平衡的利益。这是一种债权人获得利益分配、债务人获得财务减负之间的平衡,是破产法所追求的一种完美。 而债务人的利益实质上体现为债务人股东的利益。只要没有证明或不能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股东的利益就是存在的。 债务人的股东出于寻求对债务人控制权或追究导致企业陷入破产状态的原因目的,在重整程序中也可能提起派生诉讼,追究高管人员因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而致使企业破产的民事责任。但是,破产法缺少《美国破产法》中的“股权持有人委员会”的类似规定, 没有为债务人股东的登场预留任何空间,股东的权利被遗漏了。提起派生诉讼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即使在重整程序中也是存在的。股东的权利,如果仍然继续存在,就永远是股东的权利,只能被限制,而不能被剥夺。既然破产法第125条以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而致使企业破产为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债务人的股东就有权提起派生诉讼,追究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
债务人、债权人会议也具有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依据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行使管理人的职权。对此,如果作扩大性解释,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当然亦有权追究(原)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由于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强制性存在,当管理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其职责时,应当承认债务人、债权人会议追究原任或现任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权利,从责任追究的运行机制上形成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真正监督。
与重整程序相同,在和解程序下,管理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以及债权人会议均应有权依据第125条规定追究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追究机制可能会受到和解协议的影响。 和解协议一旦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和解程序即告终结。除非和解协议明确规定追究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否则在和解协议生效后,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将应当被法律行为豁免。
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双重属性。民事责任的任意性表现为受害人可以不追究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务人以及债务人股东均不提起针对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诉讼,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将得不到追究。破产法第125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而致使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表明: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是某一追究主体的义务。显然,债权人会议、债务人股东并不承担这样的义务,只有管理人和债务人才承担这样的义务,而在二者之间,管理人承担主要义务,债务人承担辅助义务。由此可见,建立以管理人为中心、以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债权人会议为辅助的责任追究机制,是实现该法第125条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
在追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方面,法国破产法和日本破产法均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就参考与借鉴意义而言,法国破产法规定了相对广泛的追究主体,而日本破产法则规定简捷、经济的审判机制。
三、有关追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国外立法(法国、日本)
(一)法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法国破产法的全称是《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2001年经重大修改后纳入商法典第6卷,2003年及2005年又进行了两次修改。关于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责任及其追究方式,《法国商法典》第6卷第4章“对法人及其领导人的特别规定”对此作了比较清晰的规定。
《法国商法典》第6卷第624—3条规定:“当一法人进行司法重整或司法清算程序时,显示资产不足,是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加剧了此种资产不足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决定法人的债务,由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全体领导人(不论其是否领取担任领导职务的报酬),或者其中的一部分领导人,连带或者不连带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本条规定类似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它强调企业领导人对因其经营不善而致使企业破产时承担连带或不连带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由法庭决定,如果企业领导人不履行这种赔偿责任,“法庭可以宣告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程序”(第62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