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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制发展中短期态势评估

  

  在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方面,成功提升司法的独立性至为重要。在我国,能否建立有权威的司法体系,关键在于能否处理好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要成功改革我国司法体制,努力确立几点新认识至关紧要:1.在任何法治国家,执政党(或政党联盟)执政主要体现为该党掌握或控制国家的行政机关,或同时掌握或控制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政并不要求执政党绝对控制司法体系或保证法官、法院按照执政党的组织的意志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2.独立的司法可以充当执政党与公民、各种社会组织之间的碰垫,化解相当一部分不利于执政党的压力。3.没有独立的司法,我国将有越来越多的社会经济矛盾难以化解,会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4.对司法的监督超过一定限度就是干扰、干涉,而最好的监督就是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础上,将他们的判决放到阳光下。


  

  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最紧要的是循“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的路径修改现行《宪法》第126条


  

  在我国政治体制内,让宪法和法律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在实践上转化为行之有效的制度,是与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问题有共性,但却更难以处理的课题。从长远的观点看,我们对这个制度的发展前景只能做少许最一般化的评估。在这方面,我国要解决的问题是两个,即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和以宪法为基础的国家法制统一。我国选择违宪审查模式必须面对和适应的现实情况是:实行制定法制度;采用以国家权力机关至上为最主要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现实情况决定了我国不可能采用美国那种违宪审查制,但有可能较大程度上参照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或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


  

  在我国设立宪法法院是完全可能的,从长远观点看这几乎可以说会是必然的选择。实际上,1981年前后讨论现行《宪法》的草案时,其中一个方案就是设立宪法法院。后来《宪法》修改机构放弃了设立宪法法院的方案,也完全是基于技术性考虑,并不是因为它违反宪法某项基本原则或违反政治原则。宪法法院模式在欧洲本来就是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制度配套的,如将其放在具有大陆法系主要特征的我国制定法制度下,作为一个整体的我国法律制度对它的排异性会很小,它应该很容易在我国存活。更重要的是,这种模式显然比较容易与强调国家权力机关至上的人大制度接轨。制度上完全可以安排让这个可能叫做宪法法院的机关仍由全国人大产生,仍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它的出现只是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增加一个与国务院、最高法院平行的机关,不需要根本改变宪法原理和原则。即使将宪法法院设定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机关,只要它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后者负责,受后者监督,从理论上说它也是我国现行根本政治制度可以接受的模式。毋庸讳言,这种模式放在我国人大制度下也有其局限性:它对位阶在法律之下的法规范的审查会是有效的,但对法律的审查必然只能具有建议或咨询的性质。


  

  我们再来探讨一下有条件在今后5年内或10年内完成的具体改革课题。


  

  我国现在经济发展迅速,社会比较稳定,有较充分的条件采取具体措施推进政治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我估计,在今后的5— 10年内,很有可能先后实现以下改革目标。


  

  1.本着《宪法》关于建设法治国家和政党守宪的精神,初步实现政党以及执政党与国家机关关系的法制化。依法执政已经是执政党充分认识的法治价值之一,但是,依法执政必须有法可依。所以,有必要着手推动《政党法》、《执政党与国家机关关系法》的研究和起草,并争取全国人大在今后两届共10年的任期内能够审议通过。同时,执政党宜在发展党内民主和改变党与国家不分的状况等方面逐步进行改革。执政党的进一步民主化是政治体制、司法体制进一步民主化的基础和必由之路。提升党内民主的水平,首先应考虑实行从乡镇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等职位由本级党的代表大会差额直选,再下一步应规划这些职务由本行政区域内全体党员在有候选人相互竞争的条件下直选。改革党与国家不分的状况重点是使党产和国产分开,执政党的经费与国家财政分开,专职党务干部与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法律地位区分开。


  

  2.可以也应该在5— 10年内将选民直选人大代表的层级从县、区级推进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最后实现全国人大代表均由选民直选产生。在人大代表选举方面,我国是这样一种现实:设区的市(还有自治州等)的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全国人大,总共有三级代议机关的组成人员是间接选举产生的;选民直选人大代表的层级,接近30年没有提升了。像我国这样多级别的层层间接选举,当今世界已没有任何国家是如此。这种情况不改变将危及执政党的形象,损害民众对执政党和现存制度的信任。


  

  如果说我国目前还不能马上做到全国人大代表的选民直选,那么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的选民直选,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再退一步说,至少将选民直选人大代表的安排提高到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所在城市和其他的设区的市,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做这方面的改革看不出有什么社会政治风险。


  

  3.在提高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层级的前提下,修改选举法,容许人大代表选举有一定程度的实质性竞争。我国《选举法》自1979年7月通过以来,先后经过了4次修正。就容许竞争这一点而言,总体趋势是明显倒退的。这背离时代潮流。我国领导层应考虑通过完善法律和通过地方人大制定选举规则来规范竞争,不应人为地长期拒绝竞争性选举。


  

  4.实现选民的平等选举权。我国的选举制度中,仍然有不平等需要消除。其中最明显的是代表因其身份的不同,所代表的选民数量也往往因而不同。例如,根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每一城市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4倍。在这方面,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已经明确提出,我国将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显然,城乡选民选举权不平等问题有望很快解决。


  

  5.局部改革权力配置格局,使司法机关相对于本级地方党委和本级地方其他国家机关有较大独立性。为了阶段性缓解这方面的压力,宜从以下方面修改宪法和有关法律:将地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主席团提名、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改为由上级人大主席团提名、上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同时将本级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由本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改为由本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由上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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