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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难案件中的规则变异

  
  准确地界定每一案件的争议实质,是作出合法判决的前提,大部分案件都可以找到与争议实质相符合的明文规则作为判决准据,但有少数案件却只能找到仅具有形式相关性的规则。

  
  (一)许霆案暴露出的“法律漏洞”

  
  如果明文规则与案件只具有形式上的相关性,案件的实质性争议却找不到合适规则,“疑难案件”便出现了。

  
  为了说明立法条文与案件争议实质之间的反差,我们先展示一下许霆的“冤情”。原审一审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这已经是法定最低刑,如果不是媒体的参与,许霆很可能会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个牺牲品。

  
  许霆案具有必须减轻处罚的特殊情节,可惜这些情节在刑法条文中缺乏明确的规定。之所以说“必须减轻处罚”,是由刑罚的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可以从惩罚必要性、犯罪意向和公平这三个角度分别加以阐述。

  
  首先,恶意提款必须以柜员机的故障为前提,而这种故障是很少见的,在银行尽到足够责任的条件下甚至有可能完全避免,因此,刑罚威慑对这类行为的现实意义不大。此外,以制度经济学的眼光来看,法律的重点应放在预防柜员机出错上面,而不是威慑储户,否则柜员机有可能成为银行故意为储户埋下的炸弹,一旦出现恶意提兑,银行就可以从柜员机制造商和储户方面获得双倍赔偿,这等于是鼓励银行的不良行为。

  
  其次,利用柜员机“犯傻”实施盗窃,犯罪意向大大弱于普通盗窃,因而其主观恶性也非常低,成文法规定的极刑根本无法让人接受。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推知: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犯罪人的犯罪意向成正比。比如,抢劫的犯罪意向远远高于盗窃,而盗窃的犯罪意向高于侵占;同样是盗窃,破门入室高于乘虚而入、蓄谋犯罪高于偶发性犯罪。若侵犯财产的行为是由于对方的过错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则定性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应视为犯罪,因为这时犯罪意向已降低为零。将本案视为不当得利或合法行为虽然欠妥,但足以说明许霆的犯意非常之低,低到几乎为零的程度,所以才会有这么多人产生判断失误。如果柜员机是人,那么许霆的犯罪意向完全为零;柜员机的智能性质虽然并不足以使其等同于人,但它的类人性却足以使许霆的犯罪意向降到最低限度。在一定意义上,许霆行窃出于柜员机“引诱”甚至“强加”,所以辩护律师才会在法庭上厉声质问:“柜员机,你知罪吗?!”

  
  其三,完全按照成文法规定量刑,会挑战法律的公平底限。公众对许霆表示同情,很大程度上是对银行积怨的爆发,因为银行一贯“店大欺客”,单方面规定了许多不公平的服务条款,虽然基于技术上的原因,许多条款不得不如此规定,但如果“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那么法律的公平性就荡然无存了[12]。

  
  因柜员机出错而诱发的盗窃应当处以轻刑,我想没有多少人会反对。如此合情合理的的条款在刑法总则和盗窃罪的分则中都没有规定,这不是典型的法律漏洞吗?

  
  (二)法律为什么会有“漏洞”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漏洞”源于规则的抽象性与案件事实的具体性之间的反差。

  
  规则必须具有普遍适用性才能成其为规则,这种普遍性要求剔除个案中的其他方面,只考虑规则所涉及的某一种因素,比如“遇红灯须等待”这一规则,它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工作任务、国内外政治局势、路况、天气等因素。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因素确实不需要考虑,这时案件就不会有疑难,但有时这些因素必须考虑,于是,“疑难案件”出现了。典型的例子,是运送孕妇去医院的出租车在遇红灯时要不要停车等待:等待,不合乎医疗救护需要;不等待,违反交通规则。

  
  何时需要考虑通行规则未涉及的因素,何时无需考虑,立法机关无法完全预见,因此通过完善立法消除“法律漏洞”是不可能的。正如梅利曼所言:“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到的问题。”[13]当明文规则未涉及的因素在某些条件下具有了重要意义,即可能导致疑难案件的形成,这时候,“国法”与“人情”的冲突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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