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传统民法中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赔偿内容实际上针对的正是“生命价值”本身,或者说就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并非如一元论者所说的那样,传统民法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体现出对“生命价值”的关注,也并非三元论所说是遗漏了对“生命价值”损失的赔偿。
第二,“生命价值”内容并非全都可以赔偿,其中人的自然价值和自我价值部分皆因仅与死者个人相关而不能赔偿也不应赔偿。赔偿是为了满足受害者的因某种正常需求被破坏而产生的替代需求,当人生理上死亡,其自然需求与自我评价需求都不复存在,而且不会产生出任何替代需求,故即使该部分“生命价值”丧失,其不作为赔偿标的亦属合理,故一元论执意不加区分地赔偿所谓全部“生命价值”是不成立的。
第三,“生命价值”中主要需赔偿的是对他人价值中的物质价值部分,但由于对他人价值因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不同,并非一切对他人价值都予以赔偿。法律仅仅对与死者最密切相关者给予赔偿,例如只有死者配偶、子女才会得到赔偿,因为他们从死者生命价值灭失中受害最为直接。至于其他远房亲属或者朋友则因与死者生命价值关系间接、所受影响亦相对较小而不能获得赔偿。[12]这一点是由法律设置该赔偿的目的所决定的,因为如果对赔偿对象不加限制,则某人的死亡可能会导致众多索赔者,特别是如果死者生前对社会曾做出重大贡献,甚至国家与社会本身都成为了受害人并进入索赔者行列。而且对他人物质价值中可以赔偿的部分仅限于满足他人的生活所需,超出此范围的物质价值虽然可能存在但亦不在法律允许之内。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证赔偿标准的统一性、可操作性以及社会成本控制,例如精通英语的父亲因伤害致死,其子女学习英语本来可能节省的费用并不在赔偿之列。
第四,生命的精神价值中自我价值部分无赔偿意义自不待言,可以赔偿的仅包含对他人精神价值部分,即人因伤害致死,其近亲属所受到的感情伤害与精神痛苦。基于前述同样理由,该赔偿范围与数额皆受限制,且仅以抚慰为目的。
鉴于现实中并不存在抽象的脱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外的所谓“生命价值”,前述归纳的赔偿目的已全面考虑到受害人健康恢复、经济利益及精神抚慰等需求,此外并无其他目的。如果上述目的实现,将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以弥补。所以,赔偿类型三元论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无法成立,而且其混淆了不同损害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也有危害;相反,传统赔偿类型二元论的正确性则不容置疑,且在实务中也不会导致对人格尊重程度降低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