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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

  

  事实上,主张一元论和三元论的学者反复突出“生命价值”独立性的真正原因在于强调对受害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他们所谓的“命价”其实并非任何物质利益的损失,而恰恰是一种单纯的精神价值,或者说是一种不包含直接物质价值(经济价值) 的人格价值。之所以他们主张用物质手段来赔偿,那不过是沿袭了传统民法,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并无二致。至于当上述学者提出赔偿类型一元论和三元论这样的伪命题时,与其说是反对传统的二元论,还不如说是对传统民法中精神损害所包含的范围持有异议,准确讲就是要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以适应社会日益强调人性关怀的需要。其实也正因为这一点,一元论和三元论虽然并不正确,但却能拥有众多的拥护者。本来,强调人性关怀、尊重人格尊严的出发点当然应予肯定,这也是我国相关制度的发展方向,但是,用一元论和三元论这两把错误的钥匙是无法打开人身损害赔偿这把锁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着力研究是否应扩大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以突出人格利益在整个赔偿中所占的比例。但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故在此不予论述。


  

  (四)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争议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三种观点对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理解不同。


  

  一元论中死亡赔偿金的含义最广,包含了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全部损失,即统一的“命价”;二元论认为死亡赔偿金仅指受害人死亡后家庭生活抚养费;三元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独立的“命价”。基于前述对“生命价值”法律属性的分析,因伤害致死而引发的损害,既不能用统一的“命价”概括,也不宜用独立的“命价”来归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死亡导致的损害包含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也仅仅包含这两种损害。这一结论的重要性在于,不仅为我们正确界定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的范围提供重要依据,也为我们正确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奠定良好基础。


  

  一元论关于死亡赔偿金定义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伤害具体内涵的差异和赔偿目的差异,将死者所受到的损失统称为“命价”,企图通过片面的单一赔偿标准来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问题,换言之,损失(特别是物质损失) 是因人而异的,不可能存在人人相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理由容后详述) 。三元论关于死亡赔偿金定义的错误之处在于额外增加本不存在的所谓独立“生命价值”,并以此为单独死亡赔偿金合理的依据。由于所谓独立 “生命价值”并不存在,故自然也不会存在单独的死亡赔偿金这样的分类,其只能作为传统物质损失或者精神损失的组成部分而存在。而且,死者虽然也是该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但其失去的是生命的自然价值与自我价值,而这些价值仅对死者有意义且具有强烈的人身色彩,并不存在所谓继承问题,故死亡赔偿金制度设计的真实意图在于补偿生命的对他人价值。鉴于生命对他人价值的核心部分是为了实现家庭扶养职能,因而对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以保证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水准仍能维持在之前水平为原则。相比较而言,传统二元论对死亡赔偿金的定义正是建立在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二元化的赔偿类型以及恢复家庭生活保障职能的赔偿目的基础之上,因而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同时也兼顾物质利益与人格价值,故最适宜以此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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