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两个主要相关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定性方面存在诸多矛盾。
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的是死者家属的扶养费,而第29、第30条规定的则是死亡赔偿金,两者并列。根据文义解释规则,上述规定所指的是,致害人此时既要赔偿死者家属扶养费,又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可见,此时的死亡赔偿金仅应被理解为精神损失抚慰金,事实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也验证了这一点。不过问题在于,前一司法解释第33条却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并列概念使用,[13]这似乎又使人无法将两者作为同一事物看待,故而造成混乱。再者,依前所述,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既然已经排斥了所谓独立的“生命价值”,也排斥了死者的个人生活费,剩下的就仅有死者家属扶养费,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而且死亡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说以解决受害人死后家庭抚养为目的,将其定性为精神抚慰金明显不适当。针对这种情况,有人提出,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取消,而以“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替代之,以突出其死者家属抚养费的法律性质,[14]这不失为一个较明智的解决方案。
(五) 小 结
在阐述了现实中并不存在所谓独立的“生命价值”损失,继而也就不存在将其作为独立赔偿目的的可能性,以及传统二元论同样体现了对受害者人格的尊重之后,我们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随之完成,具体可划分如下:
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包括:医疗费(抢救费、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检验费、药费、住院费、挂号费);护理费;营养费;必要交通费;康复费;整容费;假肢等器具费;丧葬费。[15]
2.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包括:误工费(一般伤害);残疾赔偿金(致受害人永久残疾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致受害人死亡后家属生活扶养费) 。